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苏伟、江某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伟,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伟,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甲,女,1967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江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及其辩护人时新章、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4月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营销部(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经理高某找时任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管股股长苏伟,提出将新县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险)业务指定由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统一办理,苏伟向高某索要每笔建工险保费30%的“手续费”、每月1000元手机费(2012年后经协商变为有业务每月600元)、让其妻江某甲到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当业务员、支付江某甲每月1000元工资的要求,高某因急需发展业务就同意了苏伟的要求。2006年4月至2013年10月,苏伟利用形成的职务便利,以江某甲的名义收受现金44.715843万元。其中2006年4月至2007年间,江某甲领取高某给予的建工险保费现金30%的“手续费”5.467269万元;2008年至2011年间,江某甲领取高某给予的建工险保费现金30%的“手续费”26.173674万元;2012年至2013年10月间,江某甲领取高某给予的建工险保费现金30%的“手续费”12.5349万元;收受手机费0.54万元,此款被江某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
二、2006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苏伟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以办理施工许可证为要挟,以购买建工险为由,索取付某、宴某、张某甲、朱某甲、欧阳某、汪某、阮某甲、杨某甲、钟某、赵某、胡某、谢某、朱某乙、杨某乙、吴某、胡某甲、管某、韩某、陈某、曾某项目经理现金41.606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苏伟笔记本、高某工程险记录本、投保单、保险卡、发票、财务账册等书证;新县营销部建工险办公费用、手续费支付情况说明及新县2006年至2013年工程险信息汇总表2份;高某工程险记录本;2012年、2013年新县工程险工资表2张;苏伟书写的新县建设局稿纸;合作协议;投保单、保险卡、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黄某、袁某、吴某甲、殷某、张某乙、樊某、张某丙、丁某、付某、宴某、张某甲、朱某甲、欧阳某、汪某、阮某甲、杨某甲、钟某、赵某、胡某、谢某、朱某乙、杨某乙、吴某、胡某甲、管某、韩某、陈某、曾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苏伟、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苏伟、江某甲的身份信息,苏伟的任职经历、职务任命文件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伟、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了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伟辩称,江某甲领取保险费30%的提成与其没有关系;施工老板交给苏伟的都是建工险保险费,都已代交代办了建工险投保手续。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公正处理。
苏伟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一起指控江某甲领取保险费30%的业务提成是合法的,不是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高某向苏伟行贿;起诉书第二起指控苏伟索贿41606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苏伟收取的建工险保费一部分交给保险公司了,一部分交给江某甲办理保险手续了,至于江某甲手上有一部分保险费没有交到中华联合财保新县营销部,苏伟是不知道的。故苏伟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保险公司业务员,领取底薪和佣金(也称提成或者手续费)是应得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营销部(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经理高某找到当时在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管股履行股长职责的苏伟,提出将新县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险或工程险)业务指定由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统一办理,苏伟提出让其妻江某甲到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当业务员,每笔建工险业务都算作其妻江某甲的业绩,并支付江某甲每笔建工险保费30%的“手续费”。高某因急需发展业务就同意了苏伟的要求。在实际保险业务工作中,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间,江某甲在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领取的36笔建工险保费的手续费,这36笔都是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合规的比例领取的手续费。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间,江某甲领取高某给予的建工险保费30%的手续费,超过了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合规的建工险保费比例的手续费共计61453.4元。
2012年至2013年7月间工程险工资表显示,江某甲领取工资5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2006年9月至2013年11月建工险手续费支付情况说明及提供的新县2006-2013年建工险手续费清单证实:新县营销部在2006年4月至12月共办理了9笔建工险业务,保费合计24041.18元,2007年办理49笔建工险业务,保费合计158201.12元。手续费比例按保费总额的8%支付,2006年4月至12月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新县营销部业务员手续费是1923.2944元(24041.18元×8%﹦1923.2944元);2007年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新县营销部业务员手续费是12656.0896元(158201.12元×8%﹦12656.0896元)。江某甲只领取这两年的手续费是36笔,共计是10226.25元。这36笔都是按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合规的比例领取的手续费。
(2)高某2008.元月工程险记录本记录的情况证实:2008年元月至2013年10月新县营销部共办理了123笔建工险业务,保费总金额1290285.8元。比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新县2006-2013年建工险手续费清单上显示的120笔建工险业务多3笔。
(3)信阳中心支公司新县营销部工程款江某甲签字的工资表证实:江某甲领取了2012年1月至12月的建工险保费206540元30%的手续费6376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间的建工险保费78060元的30%的手续费23418元。
(4)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2006年9月至2013年11月建工险手续费支付情况说明证实:(1)2006年9月到2008年5月建工险手续费支付比例8%;(2)2008年5月到2010年6月手续费支付比例15%;(3)2010年9月到2012年1月手续费支付比例25%。与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新县2006-2013年建工险手续费清单上显示的手续费支付比例相印证。
(5)信阳中心支公司新县营销部工程款2012年、2013年江某甲签字的工资表证实:每月有业务的是工资600元加30%的手续费提成,由江某甲领取。这两年的工资共5400元,应认定为是有业务的底薪工资。
(6)新县建设局新建字(2006)12号文件和和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伟自2006年3月份开始主持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股工作,履行该股股长职责。
(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证明及补充证明,证实江某甲自2006年开始至今是该公司业务员。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
我找苏伟,想做建工险业务,苏伟说要想做,要给他每笔建工险保费现金30%的手续费,每个月给1000元手机费,让他老婆江某甲到我公司当业务员,办理这项业务,每个月给江某甲1000元左右的工资。我考虑我营销部要生存发展,业务难做,就答应了苏伟的条件。头两年这项业务我都是赔本在做。营销部的建工险业务基本上都是苏伟、江某甲两个来办的,老板自己来办,都是苏伟安排好了的,我也得按照保费金额的30%给苏伟、江某甲手续费。苏伟就以江某甲的名义来我营销部办理建工险,算江某甲的任务,给30%的手续费。写合作协议是给别人看的,是想不让别人再办新县的建工险业务。所谈条件是不可能写在合作协议上的。实际上从2006年开始的第一笔业务就已经按照谈好的条件,给了他30%的手续费。2008年至今的30%手续费我记的有账本,已经提供给你们了。2008年之前的30%手续费按照公司的记录也支付给了苏伟。我自己做的2008年至2013年建工险的记录,总共是123笔,共1290285.8元,这本上记载的每一笔都是真实的。稿纸4张是苏伟给我办理建工险的手续,这上面的字迹都是苏伟的,2012年以前,有这个建管股盖章的东西就可以办建工险,2012年开始必须要正规的合同等文件资料才可以办理建工险的保险单,但是我给苏伟出具有投保单。苏伟提供的投保单11份是我填写的,这上面记载的内容与我提供的记录本上的记录是一致的,都是真实的,也收了建工险保费,但无法录入系统。我本上记载的建工险保费金额都是苏伟交给我的实际金额,每笔我都如实支付给苏伟30%的手续费。
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新县2006—2009年建工险保单综合信息汇总表看出:江某甲在该公司的第一笔业务是在2006年4月10日。证明江某甲是2006年4月份到我公司上班的。
(2)证人黄某证言
我是2006年10月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新县营销服务部做查勘员,我去上班时,江某甲已经在新县营销部了。江某甲就是做车险业务,但是我见过工程险保单经办人签名上有江某甲的名字。建工险业务一直都是高某负责的,都是苏伟找经理高某办理。
(3)证人袁某证言
我是2006年3月到中华财险新县营销服务部上班的,当时新县营销服务部正在筹建,公司第一天开张是我开的门,除高某经理外,我是第一个到公司。建工险保险单的出单权在市公司,我只是负责将办理建工险的资料传给市公司,市公司审核出单。2007年以来,中华财险新县营销服务部的建工险业务是苏伟来办理的。传给市公司的建工险资料都是由苏伟拿过来的。江某甲好像是2006年6、7月份来到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上班的。经常看见苏伟股长来找高某经理,然后高某经理就给我建工险资料让我上传给市公司,其他人没有给我建工险资料让我上传。江某甲在新县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做车险业务。江某甲平时不来新县营销服务部办公地点上班,江某甲拉来的车险业务记在江某甲名下。
工程险2008.元月笔记本,是高某经理记录建工险的笔记本。这记录本前面几页共11笔建工险记录的字迹是我写的,是高某经理安排我记的,后来就是高经理记录的,这上面记录的第1笔建工险就是2008年的第1笔建工险。我记录的这些和手工填写投保单或保险卡上的一致,是否与市公司的记录一致我不清楚。
(4)证人吴某甲证言
我只是见到苏伟和江某甲来公司办建工险这项业务,他们具体是怎么办的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苏伟或者江某甲到公司前台办理过建工险业务。我到中华保险公司上班以来,见到江某甲来公司不多,只是10月份她出事前来公司大概上有10多天班。苏伟来我公司一般都是找经理高某。建工险上的业务员名字除了江某甲占大部分之外,还有别的业务员名字是为了避税。我造的手续费表中,江某甲名下的钱都是高某领的,
(5)证人殷某的证言
建管股主要是对工程施工许可这一块的监管,实际就是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审核、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按正常程序,办理施工许可证要有规划证、建设许可证、招投标中标通知书、质检、监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等材料。这些材料苏伟审查后,拿到我这里。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是办理施工许可证必须的材料之一,苏伟将它和其它材料一起拿到我这里来,我要看是否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在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上签字后,苏伟就把材料拿回他办公室,具体办理、发放施工许可证是苏伟经手负责。我分管建管股期间,我没有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定点由某一家保险公司统一办理。我也不知道苏伟将新县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定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统一办理。苏伟没有向我汇报过。已经完工的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购买这个保险已经失去了意义。
(6)证人张某乙
2006年我同时分管建管股和安监站的工作,到2007年7月我任主任科员后(退二线),就没有再分管任何工作了。
新县建设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我没见过,也没有人向我汇报过,我要见过就不会让苏伟在这份协议上签字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只记得苏伟曾经向我提过他爱人江某甲没有工作,在保险公司做业务员,希望我照顾一下,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这项业务定点在他爱人所在的保险公司。
(7)证人樊某证言
我是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8月份分管建管股工作的,建管股和安监站合署办公,两个部门一共有3个人,建管股股长苏伟,安监站站长张某丙,丁某工作岗位在建管股。
建管股、安监站合署办公,但各有分工,施工许可证办理、发放由苏伟负责,工地安全检查、安全监督备案由张某丙负责,平时实际工作中,苏伟配合张某丙下工地搞安全检查,我分管建管股和安监站时就是这种情况。2013年4月份安监站单独办公后,安全检查苏伟大部分还参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还是苏伟在办,张某丙在办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也只是见一下苏伟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
(8)证人张某丙证言
我是2006年任安监站站长,与建管股合署办公,2013年4月份独立出来。定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是苏伟联系的,苏伟说他家属江某甲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这块保险业务算江某甲的业绩,所以他对施工企业交纳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要求的比较严,对施工企业的督促也比较积极。每次施工企业来办理安全备案许可的时候,他都和项目经理亲自谈保险的事,并亲自算出施工企业应交纳的保费,有时候施工企业直接将钱交给苏伟让苏伟代交。
(9)证人丁某证言
我2007年5月8日到建管股,相当于建管股的内勤,主要负责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材料的收集、初步审核工作。建管股的公章和安监站的公章都由我负责保管。
施工企业是否购买建工险由苏伟股长负责审查,苏伟股长安排我在安全监督备案审查表上盖上安监站的公章。
一部分安全监督备案材料我见到有保单的,我就把安监站的公章盖了。没见到保单时,我都问苏伟股长建工险办了没,苏伟股长说办了,我就把安监站的公章盖上了。
至于安监站负责安全监督备案的工作,为什么是苏伟安排我盖章,我到建管股上班时苏伟股长就是这样安排的。
苏伟安排我在安全监督备案审查材料上盖安监站公章的事,张某丙站长基本上都不知道。
局里当时安排我到建管股上班,苏伟是股长,所以我去建管股后主要听苏伟股长的,苏伟股长安排我怎么办,我就怎么办。
补办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需要办理建工险我不清楚。补办工程施工许可证都是苏股长安排的,盖章时我问过苏股长建工险办了没,苏股长说办了,我就把安监站的公章盖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伟供述和辩解
我是2006年3月份担任建管股股长,和安监站合署办公,在一个办公室。我爱人江某甲在中华财险上班,这些建工险可以算她的业务,领取业务提成。施工企业来办证,没办建工险的,我告诉他们要买建工险,施工企业把建工险保费现金交给我,我就去找高某经理交保费出单子。高某一般都是当天或者过两天把手填的投保单、保险卡交给我,我拿回来叫施工企业来拿。在这之前我给张某丙说过,说这个建工险业务能不能放在中华保险公司新县营销部办理,能算江某甲的业务。张某丙说指定一家办理不合适,我就说建工险在哪里买都是买,中华保险公司的信誉度还可以,服务好,理赔快。张某丙说建工险是强制购买,但在哪里买是投保方自愿,可以给投保方介绍去中华保险公司新县营销部买。新县建设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甲方)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甲方代表人是我和张某丙签的,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张某丙的是他自己签的。
这些投保单、保险卡、保险发票共计60份,是我提供的,是我找高某买了建工险后,高某交给我的,是施工企业没有拿去的那一部分。是拿走的多些,还是没拿走的多些我记不清。
(2)被告人江某甲供述和辩解
我到高某公司上班时,苏伟这时候是建管股股长。从2006年4月份做会计开始,底薪是每个月800元,后来不做会计,这800元底薪就没有再给了。我做业务提成是另外的,根据业务量计算。从2008年开始,肯定是按30%从高某手里领取手续费的。高某直接按工程险笔记本上面记录的保费的30%给我手续费现金。我认可这个记录本上一共记录了123笔建工险业务,保费总金额1290285.8元。我从高某手里领取30%手续费时见过这个记录本,我领手续费时,和高某核对过,上面还有我的签字,后来就没有核对,一般每个月有几笔,我都记得清楚,我认可这上面的内容。2008年至今,我从高某手里领取的手续费现金是387085.74元。
根据信阳市公司提供的新县2006-2013年建工险保单综合信息汇总表上的数字核对计算后,2006年办理了9笔建工险业务,保费合计24041.18元,2007年办理49笔业务,保费合计158201.12元手续费,按照27%的手续费比例,我认可一共领取了49205.421元手续费。
工程险业务是经理高某起意并由她负责联系的。苏伟在新县住建局建管股任股长,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发放施工许可证其中的一个条件是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所以高某就让我给苏伟说将这个险种放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算我的业绩。因为苏伟在新县住建局建管股负责管理这方面的事,所以高某承诺把工程险的业绩和手续费都算我的。
这项业务是高某具体操作、具体做的。但你们也知道,现在保险公司之间竞争厉害的很,跑保险拉保单要有关系找熟人,我爱人苏伟在住建局建管股,没有这个关系不可能把这项保险业务放在我们公司。所以这项业务的业绩就记在我的名下了。
2007年4月份我怀孕了,就没当会计了,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只是按保费的30%一直领取手续费,最后一次领取是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以工资表为准。我领取的工程险手续费具体多少笔我还是记不清,2006年、2007年少些,2008年至2011年多些,2012年、2013年少些,总计大概有40万左右。
江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高某记录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123笔建工险业务表示认可,对高某2008.元月工程险记录上只要注明有“已结算、已发放、已造表、已领取”字样的每笔建工险保费30%的手续费都领了,如果没有注明上述四种情形的,只要有工资表与高某记录的保险业务金额对应的也领了。否则都没有领到。
4、其他相关证据
(1)高某提供的苏伟书写的新县建设局稿纸4张,市公司提供的苏伟书写的新县建设局稿纸23张影印件,有苏伟手写的工程项目名称、地址、造价、工程险保费金额等内容,加盖有建管股公章。
(2)证人张某丙提供的安监站与中华保险新县营销部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有“苏伟”的签字。
(3)苏伟提供的60份书证(包括:21份投保单、6份发票、4份保险卡、29份同编号的复印保险卡)。
(4)建管股资料保管员丁某提供的办理施工许可证档案资料、2份投保单、25份投保单和发票复印件等。
(7)高某写的情况说明及在案发后江某甲找高某在其打印好的要高某签字的证明材料。
(8)江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二、2006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苏伟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以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购买建工险为由,收受多名工程项目经理付某、宴某、张某甲、朱某甲、欧阳某、汪某、阮某甲、杨某甲、赵某、谢某、杨某乙、管某、陈某现金20.653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第一组付某宴某大广水岸花园
1、书证
苏伟笔记本记录晏经理45000元;高某工程险记录本记录投保人付某20100元;建管股提供的投保单保费20100元;建管股提供的发票00067050,金额4万元;施工许可证已办。备案审查表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证言:我记得在2010年第一期工程准备开工,我去找苏伟办施工许可证,苏伟告诉我要先买建工险,才能办施工许可证。刘某安排让我抓紧时间负责办理。之后不久,我和施工方宴某一块去了苏伟的办公室。那天我们去苏伟办公室的时候带了4万块钱现金,在苏伟办公室宴某把4万块钱现金交给了苏伟,苏伟说办好后再把保险单给我。
(2)证人宴某证言:2010年我和付某一起到苏伟的办公室,把4万元现金交给苏伟,苏伟说等保险办好后再把保险单交给我们,这事向刘某汇报了,我从刘某那里拿的这4万元现金。
(3)证人刘某证言:付某给我说,建管股要求购买建工险后才能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我让付某告诉宴某、张某甲、朱某甲三个施工单位的老板,让他们负责购买保险的费用。至于他们每人购买了多少钱的保险,分几次买的,没有人告诉我,我也没有过问这件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好后,我就开始施工建设了。
本组证据证实,苏伟收受现金1.99万元(4万元-2.01万元=1.99万元)。
第二组张某甲朱某甲大广水岸花园
1、书证
苏伟笔记本记录张某甲朱某甲40000元;江某甲提供的由陈某丁补办发票2张“大广水岸花园”住宅楼,保费金额3万元、4万元;施工许可证已办413029201204160108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承包了大广水岸花园项目的8号、12号、16号楼三栋楼。12号楼、16号楼是我和朱某甲一起去建管股找苏伟办理的。我记得是2012年3月份,我和朱某甲一起去苏伟办公室,苏伟说按工程造价5‰的标准收建筑意外伤害险的保费,我应该交2万5千多元,朱某甲应该交2万多元,苏伟给我们俩都少了点。谈好后的第二天,我和朱某甲去苏伟办公室交的钱,我实交了2万元现金,朱某甲当时也是交了2万元。我把钱交给苏伟后就走了。直到现在,我也没有见到这个工程的保险手续。
(2)证人朱某甲证言:大广水岸花园项目的11号、15号楼工程开工后没多久,苏伟就到我的工地上来搞安全检查,说安全检查不合格,要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苏伟后来也来我工地搞了几次安全检查,检查都不合格。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苏伟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他买建工险,我就和张某甲一起到建管股办公室找苏伟谈购买建工险的事,苏伟按该工程2栋楼总造价5‰的标准计算出我应该交2万多元的建工险保费,经过协商,苏伟让我交2万元保费算了。谈好后的第二天,我到新县政府广场旁边的农行取了2万元现金,和张某甲一起去苏伟办公室,把2万元保费现金交给了苏伟,张某甲承包的12号、16号楼一共也是交了2万元现金保费给苏伟,苏伟收钱后我和张某甲就走了。苏伟让我找他办这个保险,把钱交给他,我就只好找他了,要不安全检查的事不好弄。
本组证据证实,苏伟收受现金4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
第三组欧阳某兴盛家园4#楼
1、书证
苏伟笔记本记录阳某2000元;江某甲提供陈某丁补发票,保费金额33600元兴盛家园4#楼。
2、证人证言
(1)证人欧阳某证言:大概2012年6、7月份,苏伟在兴盛家园4号楼工程搞安全检查时,说我的工程没买建工险,让我去买这个保险,还下有安全整改通知,工地当时没钱,我没有去买。过了几天苏伟给我打电话,催我赶紧把这个保费交了,我就带了1万元现金去找苏伟,苏伟说不行,我当时就没有把这1万元钱拿出来。过了大概半个月,我去找苏伟,苏伟说按工程造价5‰计算,得交3万多元的保费,由于我和苏伟比较熟,苏伟股长就说交3万元保费算了。我在苏伟办公室把3万元保费交给了苏伟。到现在苏伟也没有给过我保险单。
2013年11月13日下午,也就是我来检察院接受询问的当天下午2、3点,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要把苏伟收我的3万元工程险保费现金退给我。我给检察院打了个电话,检察院的人说这个钱暂时不能要。
(2)证人陈某甲证言:2012年大概五一劳动节过后的一天,欧阳某在兴盛家园4号楼工程的工地上跟我闲聊时说到给我们工程的工人办理了建工险,花了3万元左右。
(2)证人赵某甲证言:在车上汪某老板说苏伟还收了欧阳某的3万元钱,我说汪老板赶紧给欧阳某联系一下,把这3万元钱也退了,汪老板就给欧阳某打电话,结果欧阳某关机了,汪老板说欧阳某可能到检察院去了,我开着车带着余某就在检察院门口等着,问欧阳某愿不愿意收他的3万元钱,等到11点多,欧阳某还没出来,我和余某就走了。
本组证据证实,苏伟收受现金3万元。
第四组汪某兴盛家园1#楼
1、书证
苏伟笔记本记录汪某30000元;江某甲提供的陈某丁补办发票兴盛1#39900;汪某、汪某甲提交的财务账册(证明条一张安全局费用叁万元整即用于购买该工程3万元工程险的证明条。)
2、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证言:我承包的兴盛家园1号楼工程购买了3万元建工险。第一次是早上去的,苏伟说话不好听,我和苏伟抬起来了,我就走了。当天上午,我从苏伟办公室回到我工地上一会儿,苏伟就到我工地上去了,说我要是不交这个钱,就让我工地停工。我就找到我朋友余某帮忙说说。我去了苏伟家里,给苏伟带了两条大苏烟,请他在新县三桥头的福和顺家庭餐馆吃饭,苏伟、苏伟的老婆和小孩、两个装修工人、余某都参加了,吃饭过程中我借着酒劲和苏伟说,交多了我不得交,苏伟让我交3万元就行了。吃完饭走的时候,苏伟坐在他的车里面,我就把随身带的3万元钱给他了。后来听说新县就是这规矩,根本没手续,我也就没再找他要手续。
大概是2013年11月4日早上9点左右,余某给我打电话,说苏伟想把收我的3万元工程险保费现金退给我。没过一会儿,余某就和一个矮胖的男的一起来到我在兴盛家园的工地找我,那个男的说他是苏伟的“老契”,把那钱退给我。我收钱后,他俩就走了。当时会计不在工地,就交给了工地技术员李某了,我说苏伟把我交的那3万元钱退了。
(2)证人汪某甲证言:我是2012年2月份到汪某在新县发展大道兴盛家园的工地上做会计,管理财务。汪某给我说他要拿3万元现金购买工人保险,这个事三个老板提前都通了气,已经给我安排了,我准备好3万元现金交给了汪某,汪某后来给了我打了个证明条。
李某工长把这3万元钱转给我的时候说了用于购买该工程工程险的3万元钱已经被退回的事,我收这3万元钱后记在了我的一个笔记本上。
(3)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9月份的一天,苏伟到工地上来了,说让交钱购买工程险,如果不交钱就停工。当时汪某在郑州,我第二天去苏伟办公室找苏伟,苏伟给我说让汪某回来交钱,期限是一个星期,我把这个情况给汪某说了。后我知道该工程购买了3万元钱的工程险。该工程购买工程险的3万元钱在2013年11月初退给汪某了。汪某甲(当时)不在,让我先拿着,当天汪某甲回来后我就把这3万元现金交给了汪某甲,把这个钱的来源也给汪某甲说了。
(4)证人赵某甲证言:我记得是检察院找建筑老板欧阳某问话的那一天早上8点多,余某(又名余光明)给我打电话,说苏伟拿了一个姓汪的老板3万元钱,问我咋办。我就给江某甲打了个电话,告诉江某甲,余某说有个姓汪的老板找余某,说苏伟拿了他(姓汪的老板)3万元钱,现在检察院在找这个老板。江某甲说,她搞不清,如果真有这回事,就让我帮她把钱退给那个老板,她现在不在家,我帮她垫着,她回家了再给我。苏伟以前在浒湾住时,余某和他住门对门,他两关系也不错,再说苏伟出了这事,余某也不可能弄这事骗我。汪老板回新县搞工程时因为要交钱的事找过余某,让余某帮忙找苏伟说说话,后来汪老板通过余某给了苏伟3万元钱。
我直接回浒湾家里拿了2万元现金,我车上有1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一共3捆,就赶紧开车到检察院门口找余某,带着余某到发展大道,在距离双顺汽车城没多远的路边找到了汪老板,我就直接把3万元钱现金递给了他。
当天夜晚7、8点钟,我开着车去了江某甲家里,江某甲说把我垫的退给汪老板的3万元钱给我,是3捆100元面值的,江某甲拿3万元钱给我后,江某甲又问我姓阳(欧阳某)的那个老板的怎么办,我说我和这个老板不熟,我也不知道怎么办。
(5)证人余某证言:大概是苏伟被检察院逮起来后的一天早上,汪某给我打电话,说苏伟拿了他3万元钱。我给苏伟的“老契”赵某甲打电话说了。我们去赵某甲家拿了钱到发展大道在赵某甲的车上把钱给了汪某。
本组证据证实,苏伟收受现金3万元。
第五组阮某甲金鼎民俗文化村二期商住楼1#2#3#
1、书证
阮某甲提交的财务账册;江某甲提供的陈某丁补办发票,保费金额39000元;施工许可证413029201212280127;安全备案审查表;规划监察大队的1万元的罚没票。
2、证人证言
(1)证人阮某甲证言:金鼎民俗文化村二期商住楼项目1号、2号、3号楼工程购买了建工险。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去找苏伟,申请补办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工程已经建成,苏伟要求还要购买建工险,不买施工许可证办不了,我就只好购买这个保险了。苏伟让我把保费现金交给他,他说给我办好保险后,就可以把施工许可证办好。苏伟根据总造价的3‰计算出我要交3万多元的建工险保费,经过协商,苏伟同意少点,让我交2万元的保费,1万元的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的罚款。2011年11月12日,我去苏伟办公室,把3万元现金和材料都交给了苏伟,苏伟就打电话叫了规划监察大队的一个人到他办公室给我开具了1万元罚没票。我交完钱后就走了。这3万元保费现金是我从我公司财务借的,账目上有记录
本组证据证实,苏伟收受现金2万元。
第六组杨某甲方湾政府廉租房项目前两期
1、书证
苏伟笔记本记录杨某甲方湾廉租房1#2#20000元;施工许可证2个(方湾廉租房;方湾公共租赁住房);方某的2张支条等财务凭证;审查备案表2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言:新县方湾政府保障房项目一、二期已经竣工,三期已完成大部分主体工程;我到苏伟办公室补办施工许可证时,苏伟让我赶紧把建工险买了,并且对我说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收,前两期工程每期交2万元,让我把钱交给他就行了。后来我让公司的工作人员方某先后2次,每次2万元,共交给苏伟4万元,这4万元钱是我让方某到出纳张某丁那支取的。每次方某给苏伟交完钱回来给我说,苏伟说等办好后再给保险单,但这4万元买建工险的保险单我一直没见到。
(2)证人张某丁证言:2012年公司经理杨某甲跟我说方湾政府保障房项目需要购买建工险,让我给4万元钱方某,由方某转交给苏伟办理建工险。方某分2次在我手上拿的4万元现金,用于购买建工险,我让方某写的证明条,上面有工地负责人胡成军、刘军的签字,我见到有三个人签字的条子,我才能把钱交给方某。我在办公室分2次给方某的,一次是2012年4月份,另外一次是2012年11月份,每次给他2万元,票面都是100元、红色票面的两捆,一捆一万元,这些现金我也没有包装,直接交给方某。
(3)证人方某证言:杨某甲告诉我,方湾政府保障房项目补办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购买建工险,让我找公司会计张某丁。2012年4月份购买第一批2万元建工险时,该2栋楼已经封顶了,2012年11月份购买第二批2万元建工险时,另外2栋楼即将封顶。我分两次找张某丁,每次拿2万元,找苏伟购买建工险。在苏伟办公室把4万元现金交给他。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本组证据书证苏伟苏伟笔记本记录与证人证言相印证部分证实,苏伟收受现金2万元。
第七组赵某广电中心办公楼
1、书证
苏伟提交的发票复0006704920000元;高某工程险记录本记录保费9900元;陈某丙提交工程中标文件中标人赵某;施工许可证413029201210250124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苏伟说办施工许可证必须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我承包的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当时要交4万元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费,我说我没那么多钱,我就走了。为了能把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办下来,工程可以快点开工,我就找到甲方,经过甲方商谈,苏伟同意我交20000元的建工险保费后,我就去了苏伟办公室,把20000元现金保费交给了苏伟,我就走了。苏伟没有给我任何手续。
(2)证人陈某乙证言:工程开工前,我们去找苏伟办施工许可证,苏伟说建工险的钱没交,我们通知赵某去找苏伟交建工险的钱,赵某说,他找了苏伟,苏伟让他交4万元建工险保费,他和苏伟谈了几次没谈好,想让我协商一下,我就找陈某丙给苏伟打个招呼,陈某丙后来给我说谈好了,苏伟让该工程交2万元建工险,我就给赵某说,让他找苏伟交2万元建工险,赵某把2万元建工险的钱交了之后给我说了一下,该工程施工许可证才办下来。这些事都是苏伟操作的。
(3)证人陈某丙书面证言:陈某乙说我与苏伟熟悉,让我去找苏伟,苏伟说交2万元算了,我就让陈某乙让赵某去交了。
本组证据证实,苏伟收受现金1.01万元。(2万元-0.99万元=1.01万元)
第八组谢某将军路南城花园1#2#3#
1、书证
高某工程险记录本记录保费10500元;谢某提供的保险卡10500元;施工许可证已办。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证言:2010年3月份左右(农历正月底前后)的一天,我到建管股办理施工许可证。苏伟股长让我直接把办这个“团体险”的钱交给他。我当时就在苏伟的办公室把现金交给了苏伟。苏伟让我交了25200元。当时和我一起去的还有该项目的开发商阮某乙,把钱交给苏伟时,阮某乙在不在场,我记不清了,但大概在半小时内,我见又到了阮某乙,我给阮某乙说我交给了苏伟25200元钱的保险费,让苏伟少200元钱都没少。
后来,这个项目出了安全事故,有一个叫“阮某丙”(音译)的工人摔死了,为了处理事故,我找苏伟股长把这份保单要回来了。苏伟给我的是一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关于南城花园小区项目的“团体险”保险单,投保人是我的名字,保险单上的保费金额大概是1万5千元左右(具体内容以保险单记载为准),这份保险单原件我记不清楚放哪里了,但是我有复印件可以提供给你们。
(2)证人阮某乙证言:我记得听谢某给我说过,他说交两万多的建工险,两百块钱苏伟都不给少。我只记得是办南城花园施工许可证期间的事,是我坐在他车上时他给我说的。
本组证据证实,苏伟收受现金1.47万元。(2.52万元-1.05万元=1.47万元)
第九组杨某乙三星家园9#楼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证言:三星家园项目9号楼开工后,苏伟就到我的工地上来,要我买建工险。过了几天,我、钟某甲等人、苏伟和他老婆到潢河路老林饭馆吃了顿午饭。苏伟一开始要我买20000元工程险,经过协商,苏伟同意我交16000元工程险保费。
吃完午饭后,除钟某甲外其他人都走了,我就去广场旁边的农行取了20000元现金,准备把其中的16000元现金交给苏伟。苏伟当时安排我带他去腾皇阁洗脚城洗脚,我在洗脚城房间里把16000元工程险保费现金交给了苏伟,交钱时钟某甲在场,苏伟收钱后没有给我任何手续。
(2)证人钟某甲证言:大概是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杨某乙等4人和苏伟、苏伟的老婆一起在潢河路老林的餐馆吃中午饭。吃饭时杨某乙和苏伟就谈工程险的事,苏伟让他交20000元工程险保费,经过协商,苏伟同意杨某乙交16000元就行了。吃完饭后,苏伟让杨某乙带他去洗脚,我、苏伟、杨某乙三人就去了潢河路上的腾皇阁洗脚城,在洗脚城里面,杨某乙把16000元工程险保费现金交给了苏伟,苏伟没有给任何手续,杨某乙交钱时我在场。交完钱之后,杨某乙就走了。我陪着苏伟洗脚之后我也走了。
本组证据证实,苏伟收受现金1.6万元。
第十组管某(马某、梁某)千斤中心校教师周转楼
1、书证
高某工程险记录本记录保费3800元;苏伟提供的投保单3870元;梁某提供的建筑工程险发票00071190复印件金额6500元;施工许可证413029201310150114。
2、证人证言
(1)证人管某证言:千斤中心校教师周转楼项目2013年8月开工。我是甲方代表,承包施工方是宏大建设公司的马某、梁维高。
(2)证人马某证言:千斤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我是全部委托梁某负责的。该工程的建工险办理了,是梁某负责办理的,是他从苏伟手中办理的,6500元的保险费是梁某自己交的。
(3)证人梁某证言:学校在办理千斤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时,我和学校负责跑手续的领导一起找苏伟,苏伟要求我们要办理该工程的建工险。否则,苏伟就不给我们办理施工许可证。我们去找苏伟几次,苏伟说我们资料不齐全,没有给我们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然后学校就要求由我们建设方交保险费。后来我就去苏伟那儿买了建工险6500元。苏伟就给我们办理了工程施工许可证。
后来苏伟让县宏大建筑公司的人把保险费票和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一起拿给我了。保险费的票据现在在我手中。金额和我交的钱是一致的共6500元。至于苏伟是怎样办理保险业务的,我不清楚。
本组证据证实,苏伟收受现金2630元。(6500元-3870元=2630元)
第十一组陈某城关向阳明德小学教学楼
1、书证
王某写的证明条6500元;高某工程险记录本记录保费金额3300元;苏伟提供的投保单3300元;施工许可证413029201303230101;苏伟用其单位的稿纸写的明德小学教学楼的项目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向阳路明德小学教学楼的保险费已交,由公司会计周某和王某去交的,交了6500元给苏伟,打有条,没有发票。
(2)证人周某证言:农历大约是2012年冬,公司资料员王某打电话说要交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建工险,要在我手中支钱,我就到移动公司旁边的农行去取钱,取完钱王某就让我和她一起到住建局,我把6500元的现金直接交给苏股长的,我们问他有没有发票,苏股长说等以后开了发票再通知我们来拿,至今那6500元钱的发票都没给我,因为没有正式的发票,我无法入账,我就让王某给我打一个支款6500元钱的条。
(3)证人王某证言:大约是2012年冬,我和公司会计周某一起到移动公司旁边的农行取的现金,钱是周会计取的,后我就和周会计一起到住建局二楼建管股,交给苏伟6500元钱,当时他没有给我发票也没有打条,说是等以后有了发票再给我。后来我多次催要,苏伟说发票还没下来,至今发票都没给我。我拿的这6500元钱,我给公司打有支条,这张条在公司财务上保管的,准确数额以我给公司打的支条为准。交这笔钱给苏伟时有我、周某和苏伟,就我们三个人。
本组证据证实,苏伟收受现金3200元。(6500元-3300元=3200元)
综合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苏伟办公室搜查得到工作笔记本,其中一页记载8月份:林业局森林防火中心13500.元吴德福:15137659188;9月:阳某20000,汪某30000。另一页记载投保名单1、杨某甲:方湾廉租房20000.等。
(2)在被告人苏伟、江某甲住所搜查得到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工程险投保发票5份,上面记载有大广水岸花园、兴盛家园、金鼎民俗文化村项目名称,金额共计182500元,补办各项目建工险的保费金额与实际金额均不一致。
(3)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档案资料中找到大广水岸花园住宅楼建工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保费金额20100元,与高某提供的工程险记录本上的记录一致,与案发后江某甲补办该项目的2笔建工险保费金额均不一致。
(4)被告人苏伟提供的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发票联2张,发票号码:00067037(羚锐保健茶综合车间)、00067042(沙窝幼儿园),各记载工程险保费金额6000元,均无投保记录。
2、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证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本身是车险的发票,有时候苏伟不给钱找我开发票,或者少给钱找我多开发票,我就用这种办法给他开发票。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的发票联6张,是苏伟找我要我就开了的,这些发票是作废的发票,苏伟要求怎么开,我就给他开了。大概是2013年10月24日上午8、9点钟,苏伟给我打电话,说他有几笔工程险,让江某甲过来找我补办。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江某甲就来到我家里,拿给我几张信纸,江某甲说这是苏伟要补办的几笔工程险的内容,我看了一下,投保时间过了,就没补。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伟供述和辩解:施工企业把建工险保费现金交给我,我就去中华保险公司新县营销部找高某经理交保费出单子,施工企业交多少钱给我,我就交给高某多少,高某就出同样金额的投保单、保险卡或保险发票。江某甲补办的这5笔建工险发票我没见过。我觉得可能是我把这几笔建工险的钱交给江某甲后,江某甲去办的,但为什么在中国人寿办的我不清楚。投保人没有找我要单子,我也没有找江某甲要。苏伟笔记本记录的施工老板姓名、电话、金额等内容是我记录的,我安排这些人8月份、9月份来找我办理建工险,记录的金额是我计算的他们应交的建工险保费金额。他们后来把这钱交没交给我,我记不清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1张是我给吉星公司的发票。吉星公司要建工险发票,我找高某开的,然后交给吉星公司了。吉星公司交给了我20000元保费,让我多开一点发票。原件是高某给我开的两张发票,都是2013年10月17日的,我拿来后,这两个施工企业还没有来拿,应该还有投保单在我提供的那些投保单里面。这两个公司都是交了这么多建工险保费,没有多开发票。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发票联这6张发票是高某给我开的,有的交的保费是否与发票金额一致我记不清了,有的是如实开的,开好后,多开了发票投保单位没有交这么多钱,所以发票原件就没有给投保单位,投保单位实际交多少钱的保费以高某给我的投保单为准。这6张发票,我印象中有一个投保单位后来没有来办手续。
(2)被告人江某甲供述和辩解:检察院第一次找苏伟,我一下子想起来是不是我把办理建工险的保费挪用了,我给高某打电话,高某说时间长了不能办,后来我就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县分公司以应付检查的名义找陈某把这5笔保险补了,总金额是182500元,出的有单子。这5笔建工险发票就是我找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县分公司补办的。这5张发票上记载的施工单位、险种、金额都是真实的,一共182500元整。我补办建工险是根据苏伟每次给我的资料,临时抄写下来,提供给保险公司,补办后我就把这些资料都销毁了。这5笔建工险我未把投保手续给苏伟,苏伟一开始问过我,我说正在办的,后来时间长了他就没问了。这钱我借给我三姐江某乙用了,好像是2013年10月中旬还的,还给了我15万元现金。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发票联6张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2张,都是高某开给我的,我每交一笔建工险的保费给高某,高某都给我开有这种发票,我把这些发票给苏伟了,这些发票都是真实的。
5、其他相关证据:
发破案经过;苏伟的户籍信息;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人民币18250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267983.345元,江某甲参与收受他人现金61453.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受贿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江某甲领取建工险保费30%的手续费是合法的、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社会,保险行业对保险业务员提取保险业务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是符合行业规定的。被告人江某甲作为信阳中心支公司新县营销部的业务员,根据所做的建工险业务,在该公司规定的建工险手续费比例范围内领取的手续费应视为其应得收入。但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经理高某为了自己的利益,给予被告人苏伟妻子江某甲高于信阳中心支公司规定的建工险保险费比例的手续费,是基于苏伟的职权,高出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故其辩解意见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苏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苏伟收取的建工险保费都交给了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的辩解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伟将收取20名项目经理交来的保费现金合计41.606元据为己有,但有证据证实的有13名项目经理叫来的保费20.653万元被苏伟据为己有,即有形成证据链条的书证(苏伟笔记本记录的情况、高某工程险2008.元月记录本记录的情况、相关的保险的记载的情况等)、相关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对苏伟、江某甲受贿数额的认定,应以书证: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2006年9月至2013年11月建工险手续费支付情况说明及提供的新县2006-2013年建工险手续费清单、高某2008.元月工程险记录本、信阳中心支公司新县营销部工程款2012年、2013年工资表,及与被告人苏伟、江某甲的供述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中华财险新县营销部经理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来认定。即:
2008年(1月37359.75元+3月21900元+4月24200元+5月29760元)×(30%-8%)﹦24908.4元
2008年6月10960元×(30%-15%)﹦1644元
2009年(4月6600元+5月30690元+6月52100元)×(30%-15%)﹦13408.5元
2010年(2月8400元+3月10500元+6月15630元×(30%-15%)﹦5179.5元
2010年12月41600元×(30%-25%)﹦2083元
2012年(1月15000元+4月45000元+5月23600元+6月19000元+7月5100元+12月98840元)×(30%-25%)﹦10327元
2013年(1月6300元+6月48460元+7月23300元)×(30%-25%)﹦3903元
以上共计61453.4元,即为被告人苏伟、江某甲的受贿数额。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亲属退赃61453.4元,被告人苏伟亲属退赃21030元。根据本案被告人苏伟、江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三、涉案赃款267983.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