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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张某、周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被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被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被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6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决定,于2014年7月7日被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某、周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陈诗强、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份,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国有公司综合车间主任秦某和副主任张某商议在上天梯非金属矿窃取珍珠砂私自销售。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秦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次日到综合车间窃取珍珠砂。2014年5月30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窃取上天梯非金属矿28.02吨珍珠砂,二人将窃取的珍珠砂以10000元的价格私自销售给信阳市上天梯恒源矿业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李某。事后,秦某分现金4000元,张某分得现金3900元,装车工和门卫共分得现金2100元。经鉴定,28.02吨珍珠砂价值21295.2元。
二、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周某协商,低价将上天梯非金属矿国有公司的珍珠砂卖给周某。2014年6月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秦某、张某安排周某驾驶自己的豫S12009货车到上天梯非金属矿综合车间将32.59吨珍珠砂秘密运走。事后,周某以400元每吨的价格给付张某12700元现金,秦某分现金6000元,张某分得现金5100元,装车工、门卫等共分得现金1600元。经鉴定,32.59吨珍珠砂价值2476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没有经过鉴定,应以销赃金额10000元认定为贪污数额;第二起秦某分赃数额应认定为秦某自认的5000元。
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份,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国有公司综合车间主任秦某和副主任张某商议在上天梯非金属矿窃取珍珠砂私自销售。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秦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次日到综合车间窃取珍珠砂。2014年5月30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窃取上天梯非金属矿28.02吨珍珠砂,二人将窃取的珍珠砂以10000元的价格私自销售给信阳市上天梯恒源矿业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李某。事后,秦某分现金4000元,张某分得现金3900元,装车工和门卫共分得现金2100元。
二、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周某协商,低价将上天梯非金属矿国有公司的珍珠砂卖给周某。2014年6月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秦某、张某安排周某驾驶自己的豫S12009货车到上天梯非金属矿综合车间将32.59吨珍珠砂秘密运走。事后,周某以400元每吨的价格给付张某12700元现金,秦某分得现金5000元,剩余赃款由张某本人、装车工、门卫等分得。经鉴定,32.59吨珍珠砂价值24768元。
另查,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机关退赃5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亲属退赃4000元;被告人张某亲属退赃9000元;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退赃1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信阳上天梯非金属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信阳上天梯非金属矿人士任免文件,信阳上天梯非金属矿销售流程及规定、矿产品销售,信阳上天梯非金属矿生产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知,信阳上天梯非金属矿产品销售日报表汇总表、产品出库单及磅码单,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张某甲、李某、杨某、梅某、张某乙的证言;
三、被告人秦某、张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现场照片;
五、其他相关证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秦某、张某、周某三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三被告人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利用职务上管理国有财产的便利条件,伙同个体货车司机周某,非法窃取占有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21295.2元没有经过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第二起的犯罪数额是鉴定基准日即2014年6月9日当日的市场价确定的,第一起犯罪数额不能以第二起价格鉴定标准类比计算,因为基准日不同,售价不同,且没有证据证实两次窃取的珍珠砂是同质量的,故第一起犯罪数额应以销赃数额10000元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分赃情况,张某的多次供述对分赃的数额不一致,对秦某的分赃数额不能采信张某的供述,应以秦某多次供述一致的5000元认定。故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张某参与作案二起,贪污数额34768元;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一起,贪污数额24768元。
被告人秦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全部退赃。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赃款共30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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