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平、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成立后,新县环保局将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职责委托该站负责,环境监测站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中对建设项目在环保监管环节中的立项、选址、办理审批手续、竣工验收等有监管的职责,并监察建设项目“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2009年3月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沙窝镇、周河乡境内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10家石材厂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矿石、建加工厂,直至2011年10月二被告人才开始对其中的方圆、大宝等6家石材厂的矿山及加工厂以“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批、审批手续”、“未批先建”等为由,作出责令停止开采及罚款5万至20万不等的行政处罚建议。2012年底,二被告人将对6家石材厂作出8份执法档案移送环保局政策法规股审查时,因执法文书不符合立案程序规定,被法规股退回后,未对该6家石材厂继续非法占用林地、破坏生态环境履行监察职责,对其他石材厂破坏生态环境、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也未认真履行监察职责,导致这10家石材厂非法占用、永久性破坏林地共计352.2亩,其中防护林318.45亩。经新县渔业局核对,沙窝镇11家石材厂占用林地区域均位于省级黄缘闭壳龟自然保护区内。二被告人对未办理环评手续的10家石材厂在省级黄缘闭壳龟自然保护区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矿石、建加工厂的行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力,使黄缘闭壳龟生存环境被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任职证明,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字(2000)14号、新编(2006)32号文件,新县环保局领导分工及职务任免会议记录,新县环境监测站会议记录,新县环保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分工说明,14家石材厂与窝镇、周河乡境内村民组签订的租赁矿山合同、征地合同,新县环保局2010年至2014年《关于对全县建设项目执行环保“三同时”验收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新县环境监测站对方圆石材厂、大宝石材厂等6家石材厂的矿山及加工厂做出的执法档案,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调整信阳黄缘闭壳龟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等;证人李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焦某、马某、林某某、柯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履行建设项目监察工作期间,负有监察新县辖区乡镇范围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批、审批手续及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工作职责,二被告人在发现沙窝镇、周河乡境内石材厂非法占用林地采矿、建加工厂时,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管不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真诚悔罪;且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2012年底,对6家石材厂作出8份执法档案移送环保局政策法规股审查时,因执法文书不符合立案程序规定,被法规股退回后,致该处罚未立案执行。虽然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个人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