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位于新集镇塘洼村茶叶洼的自己所有以及从杨某甲、黄某某手中购买的树木共24棵,其中柳树23棵、枫香树1棵。经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所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3.511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潘某某、黄某甲、杨某乙、黄某乙、徐某某、杨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对杨某某砍伐树木的鉴定报告;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新县新集镇塘洼居委会和新县新集镇林业资源管理站联合出具的证明、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