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叶林大道好食尚茶餐厅为黄某某过生日,酒后杨某某与张某某因打牌发生争执,杨某某用玻璃水杯砸张某某头部一下,将被害人头部砸伤流血。后双方在该茶餐厅666包间门口和走廊处厮打,张某某用空啤酒瓶和黑色塑料花盆砸杨某某,杨某某又用玻璃水杯击打张某某头部几下。张某某跑到茶餐厅门口,杨某某亦追赶出去,后双方又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咬了杨某某右手臂一口,杨某某转身从茶餐厅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张某某,张某某被朋友黄某某拉走,杨某某又继续追砍张某某,被黄某某等人劝下。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由于治疗未终结,未提供请求赔偿的证据,后其主动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玻璃水杯碎片、菜刀、空啤酒瓶、黑色塑料花盆;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其他相关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网上追逃信息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行政拘留和罚款的执行情况证明、本院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对被害人未给予赔偿,被害人要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