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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新县政府办干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0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新县政府办干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0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2VU56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京九路由南向北行至京九路福林宾馆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芦某某、梅某某撞伤。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
另查,案发后,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芦某某、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给付),芦某某、梅某某对杨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杨某某拨打“120”通话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湘A2VU56号小型轿车照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49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交认字(2013)第200号新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悔罪态度诚恳,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