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华虎,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盗窃犯罪,经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卓仕,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新县。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归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兵,男,196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罗山县。201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归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盗窃犯罪,经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从事废品收购,住新县。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抓获归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从事废品收购,现住光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新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从事手机销售维修以及二手手机交易,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北京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家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虎及其辩护人杨洪波、被告人冯卓仕及其辩护人李承元、被告人彭兵、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罗山县子路镇元堰村李湾组石山口水库魏岗电灌站,盗窃型号为180KV/A变压器一台,拆卸后因发现变压器内芯是铝芯遂丢弃在现场,后三人又将电灌站门锁剪断进入机房,将机组、配电柜及地面连接的电缆线剪断偷走,后将电缆线销赃至光山县王某甲废品收购点。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180KV/A变压器的价格为¥780.00元,机房电缆线等物被盗的损失为2.3394万元。 2、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兵窜至罗山县定远乡常胜村中河湾组,将架设在中河湾组稻田中间水泥墩上面的一台型号为S730KVA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另一台型号为S9-100/10变压器被严重损毁无法使用,铜芯未被偷走,该变压器系罗山县定远乡泰油谷矿业公司长生河铁矿厂选矿时抽水使用的变压器,变压器被盗后造成泰油谷矿业公司长生河铁矿厂停产八天。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S9-100/10100千伏变压器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八千五百元(¥8500.00);型号为S730KVA变压器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肆千壹百陆拾元(¥4160.00),S730KVA的变压器被盗铜芯价值0.2万元。 3、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彭兵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八角庙水库电站,剪断门锁后进入厂房内将放置在厂房地面的一台型号为S9-M-200/10的变压器拆卸后将铜芯偷走,后将变压器铜芯销赃至被告人李某甲废品收购点,该变压器被盗时未连接电线,处于断电闲置状态;另一台型号为SJL3相50赫Y/Y0-12的老式升压发电变压器被严重损毁无法使用,铜芯未被偷走,该变压器每年五月至九月份承担防汛、抗旱和发电任务。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S9-M-200/10变压器的价格为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15750.00),其中铜芯的价格为0.696万元;型号为SJL3相50赫Y/Y0-12的老式升压发电变压器的价格为叁仟玖佰元(¥3900.00)。 4、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彭兵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湖北省麻城市福田河镇大旗山村大旗山水库二级电站,将电站内一台540KV/A的大型升压发电变压器拆卸,因发现变压器内芯是铝芯后丢弃在作案现场。该变压器系1989年安装投入使用,每年六月至十二月根据水库蓄水量进行发电使用。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540KV/A变压器的价格为¥7200.00元。 5、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彭兵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新县苏河镇朱店村赣鑫矿业萤石矿厂,将该矿厂一台型号为S11-12/630的变压器拆卸后盗走铜芯,并将变压器铜芯销赃至新县被告人李某甲废品收购点。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伍万捌仟陆佰元整(¥58600.00) 6、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彭兵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湖北七里坪红坪碎石厂,将该厂厂房内拆卸闲置的六台电动机偷走,并将厂区内一台型号为知音牌80KV1XB.710的变压器拆卸后偷走铜芯,事后将变压器铜芯和六台电动机销赃至李某甲废品收购点。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0KV1XB.710变压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2700.00),其中铜芯价格为0.488万元。 7、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彭兵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常胜村张家河崇友碎石厂,将该厂一台型号为S930KV/A的变压器拆卸后,将变压器内铜芯偷走,后将变压器铜芯销赃至被告人李某甲废品收购点。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S9-30KV/A变压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壹万五仟捌佰元整(¥15800.00),其中铜芯价格为:0.216万元。 8、2013年10月10日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罗山县铁铺乡九里村鸡公山风电场盗窃型号为C394112风力发电机专用输电电缆线近一捆,后销赃至被告人李某甲废品收购站。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C394112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九万六仟捌佰元(¥9.68万元) 9、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罗山县铁铺乡九里村鸡公山风电场盗窃电缆线三捆,其中型号C394112风力发电机专用输电电缆线一捆,型号C393291风力发电机专用输电电缆线两捆。后销赃至光山县被告人王某甲废品收购站,获利33000余元。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C394112一捆、C393291二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三十二万二仟元(¥32.2万元) 10、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驾驶东南面包车窜至新县田铺乡黄毛尖风力发电场盗窃电缆线四捆,其中型号C394112风力发电机专用输电电缆线两捆,型号C393291风力发电机专用输电电缆线两捆,后销赃至光山县被告人王某甲废品收购站。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肆拾壹万捌仟捌佰元(¥41.88万元) 11、2013年6月20日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驾驶杨华虎的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光山县二环路盘龙城永胜建材公司金意陶瓷砖门店,盗窃照明电线四捆半,价值1035元,后又进入金意陶瓷砖隔壁安装大理石门店内盗窃智能手机一部。 12、2013年8月17日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益丰实业建筑工地内盗窃智能手机三部、两桶5L申花牌花生芝麻调和油。经鉴定两桶5L调和油的价格为90元。 13、2013年8月24日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光山县城关司法局办公楼建筑工地进入职工宿舍内盗窃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智能手机的价格为760元。 14、2013年8月16日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罗山县铁铺乡中交二工局驻信十三标项目部职工活动板房内,盗窃联想A388手机一台,价值450元。华硕牌C500型15寸的笔记本一台,价格4100元。 15、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息县曹黄林乡火车站新区中铁十三局建筑工地职工出租屋内盗窃手机三部、现金4277元。经鉴定步步高价格为2050元,小米2A价格1600元,HTC528型价格2250元。 16、2013年夏季,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商城县公安局办公楼建筑工地,被告人冯卓仕进入职工宿舍二层活动板房内盗窃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格为950元。 17、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驾驶黑色福特轿车(冯卓仕的车,车牌号P333S7)窜至湖北麻城市火车站附近南湖派出所建筑工地,冯卓仕进入职工宿舍内盗窃小米手机一部。 18、2013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新县产业集聚区九龙岭食品工业园项目部建筑工地,冯卓仕进入职工宿舍内盗窃苏烟一条,经鉴定价格4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盈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杨华虎、彭兵、冯卓仕出售的电缆线可能是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的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为76.4194万元。 2、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盈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杨华虎、彭兵出售的变压器铜芯及杨华虎、冯卓仕出售的电缆线可能是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的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为7.984万元。 3、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收购的手机可能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 4、2013年10月,被告人管某某为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冯卓仕手中收购冯卓仕、杨华虎盗窃的电脑一台。同月,被告人管某某应当知道装有两部手机和一台电脑的包裹是冯卓仕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包裹从新县至北京的长途客车上转移至杨某甲的茂盛通讯店,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杨某甲支付的两部手机的3000元赃款转至冯卓仕账户上。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管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华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部分鉴定价格有异议。 被告人冯卓仕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其没有参与。但庭审后其又亲笔写了认罪悔过书,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了盗窃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彭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杨华虎起主要作用,其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并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3年6月20日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光山县二环路盘龙城永胜建材公司金意陶瓷砖门店,盗窃照明电线四捆半,价值1035元,后又进入金意陶瓷砖隔壁安装大理石门店内盗窃智能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提取“辉煌灯饰电料发货单”笔录及“辉煌灯饰电料发货单”一张,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每捆单价230元,5捆总金额1150元。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门店(永胜建材公司金意陶瓷砖门店)坐落在光山县二环路盘龙城,2013年6月20日,门店买了五卷电线,当天用了半卷,还剩四整卷和半卷,第二天早晨,装修师傅工作时,其发现剩余电线被盗了。被盗电线每卷230元购买的,五卷电线一共1150元。另其邻居李东生说他的住处也被盗了一部手机和一千多元现金。 (3)被害人李某乙述,其2012年12月份在光山县盘龙城工地负责外部装修,平时住在永胜建材公司金意陶瓷砖门店北边二楼的房间里。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房间被盗,丢失物品手机一部、五六百元现金、两台切割机。 (4)被告人杨华虎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六、七月份一天夜晚十二点左右,我记得当时穿的是短袖,冯卓仕打电话喊我到光山去转转。意思就是出去偷点东西。我开着我那辆长城赛影汽车在新县四桥南头等候。冯卓仕上车后,我俩将车直接开到光山县城312国道往左拐的一个工地,正在施工,楼房的主体框架已经盖成了,楼脚下有一个工棚。我在工棚外灯照不到的地方站着,冯卓仕到工棚去偷的东西。他分两趟进出工棚偷出来四捆半照明用的电线,还有一部智能宽屏手机。回到新县后,冯卓仕将那部手机拿走了。四五天后,我以100元每捆的价格将电线卖给我湾一个叫李德起的人了,李德起有个腿是残疾。他有个外号叫“吊老板”。 (5)被告人冯卓仕供述和辩解,没有参加盗窃。 (6)被告人杨华虎对该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2、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彭兵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新县苏河镇朱店村赣鑫矿业萤石矿厂,将该矿厂暂停使用的一台型号为S11-12/630的变压器拆卸后盗走铜芯,并将变压器铜芯销赃至新县被告人李某甲废品收购点。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17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新县公安局接处警和受案登记表、赣鑫矿业公司证明(变压器暂时未使用)、被盗变压器发票。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其在新县苏河矿山上的一台变压器于2013年7月3日凌晨被盗了。 (3)被告人杨华虎供述,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晚,我开着我的那辆乳白色的长城赛影汽车和彭兵在苏河朱店一个废弃的矿山上,用绳子将变压器从电线杆子上扯到地上,然后我们两个人合伙将变压器拆卸了,外壳丢在地上,将变压器里面的铜芯取出来拿走了,偷到铜芯之后我们又开车一块回到新县,当天夜晚凌晨我俩将变压器铜芯以17元/斤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甲,一共卖了两千二百块钱,我提了200元钱的油钱,剩下的钱我和彭兵平分了,每人分得一千元钱。彭兵的一千元钱是当天下午我在龙泉桥经常钓鱼的地方给他打的电话,让他过来,我将钱给他的。 (4)被告人彭兵的供述与辩解,对该起事实没有异议。 (5)新县电业局证明,5种不同型号变压器的铜芯重量,其中S11-12/630变压器铜芯的重量是436公斤(补充侦查卷P16);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37号关于对被盗变压器铜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S11-12/630的变压器铜芯鉴定价格为17440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被告人杨华虎对该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3、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杨华虎、彭兵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湖北省七里坪镇红坪石料厂,将该厂厂房内拆卸闲置的六台电动机偷走,并将厂区内一台停产、断电闲置的型号为知音牌80KV1XB.710的变压器拆卸后偷走铜芯,事后将变压器铜芯和六台电动机销赃至李某甲废品收购点。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0KV1XB.710变压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2700.00),其中铜芯价格为0.4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七里坪派出所受立案材料;红安县供电公司七里坪供电所证明,80KV1XB.710变压器为一台停产、断电闲置状态,未危及当地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该石料厂在2013年8月份被盗一台变压器和六台电机。 (3)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其石料厂80KV1XB.710的变压器铜芯和6台电机被盗了。 (4)被告人杨华虎、彭兵的供述与辩解,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5)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杨华虎、彭兵的供述相印证。 (6)被告人杨华虎对该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及被盗变压器外壳照片。 (7)新县电业局证明,80KV1XB.710变压器铜芯的重量是122公斤;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37号关于对被盗变压器铜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0KV1XB.710变压器铜芯的鉴定价格4880元。 4、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彭兵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八角庙水库电站,剪断门锁后进入厂房内将放置在厂房地面的一台型号为S9-200/10的变压器拆卸后将铜芯偷走,后将变压器铜芯销赃至被告人李某甲废品收购点,该变压器被盗时未连接电线,处于断电闲置状态;另一台型号为SJL3相50赫Y/Y0-12的老式升压发电变压器被严重损毁无法使用,铜芯未被偷走,该变压器每年五月至九月份承担防汛、抗旱和发电任务。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S9-200/10变压器的价格为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15750.00),其中铜芯的价格为0.696万元;型号为SJL3相50赫Y/Y0-12的老式升压发电变压器的价格为叁仟玖佰元(¥3900.00)。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红安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红安县供电公司七里坪供电所证明,SJL3相50赫Y/Y0-12型号变压器被损毁后,无法继续使用,未危及当地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S9-200/10变压器处于断电闲置状态,被盗后未危及当地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 (2)证人陈某甲、黄某乙证言,证明一台变压器铜芯被盗走,一台变压器铜芯未被盗走,但被损坏。被盗走铜芯的变压器是被拆卸闲置放在机房,未通电。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我今天(2013年8月11日)来报案。我们位于七里坪境内的八角庙水库旁边的电站厂房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被盗了,一台变压器被我们焊死固定,铜芯没有被挖走,但破坏严重。 (4)被告人杨华虎供述,2013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夜晚十点多,我就和彭兵开着我那辆乳白色的长城赛影汽车,到地方的时候大概有十一、二点,我将车藏在一条靠山边的岔路上,我就爬上电线杆将固定变压器的螺丝松掉,然后将变压器从电线杆上面推了下来,后我就和彭兵一块将变压器拆开了,将变压器里面的铜芯取出来放在路边,外壳扔在原地。搞了这台变压器之后,我同彭兵一块到厂房去,我和彭兵合伙用着大剪子将厂房的门锁剪断,进屋之后我们又去搞另外一台放在屋内地面的变压器。因为屋内那台变压器上面的盖子被人用电焊给焊接死了,所以我跟彭兵搞了很长时间也没有弄开,就将变压器丢在原地放弃了。后来我去开车,让彭兵将铜芯背车上面去。那天彭兵好像是感冒了,背了很长时间才将铜芯背到我车上来,后来我们就开车回到了新县,当天夜晚彭兵先下的车,我将铜芯带回家了,过了两天,我一个人将铜芯以15元/斤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甲,一共卖了2600元左右,我提了200元钱的油钱,剩余的钱我和彭兵分了。 (5)被告人彭兵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杨华虎供述的事实相互印证。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印证了二被告人的供述。 (7)新县电业局证明,S9-200KVA/10变压器铜芯的重量174公斤;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37号关于对被盗变压器铜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S9-200/10变压器铜芯的鉴定价格为6960元。 (8)提取笔录及型号为S9-200KVA/10变压器购买发票复印件一张。 (9)被告人杨华虎对该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5、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彭兵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常胜村张家河崇友碎石厂,将该厂一台型号为S9-30KVA的变压器拆卸后,将变压器内铜芯偷走,后将变压器铜芯销赃至被告人李某甲废品收购点。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S9-30KVA变压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壹万五仟捌佰元整(¥15800.00),其中铜芯价格为:0.2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红安县供电公司七里坪供电营业所证明,该S9-30KVA变压器处于停产、断电闲置状态,被盗后未危及当地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 (2)证人张某乙证言,大概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发现张家河碎石场架在路边的变压器被人从电线杆上撬下来,里面的铜线圈被人偷走了。我立即给老板卢某某打了电话。 (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份张家河湾给我看碎石场的张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我碎石场的变压器被盗了。2012年10月我的碎石场因故被报废停产,变压器没有通电、废弃停用了。 (5)被告人杨华虎、彭兵、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6)新县电业局证明,S9-30KVA变压器铜芯的重量54公斤;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37号关于对被盗变压器铜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S9-30KVA变压器铜芯的鉴定价格为2160元。 (7)被告人杨华虎指认被盗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变压器外壳照片。 6、2013年8月16日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罗山县铁铺乡中交二工局驻信十三标项目部职工活动板房内,盗窃联想A388手机一部,价值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罗山县公安局2013年8月17日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2013年8月4日购买联想A388手机发票(价值450元)和华硕牌X550(i5)笔记本电脑收款收据(价格4100元)。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3年8月17日凌晨其被盗一部黑色翻盖手机、一台华硕牌C500型15寸的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等物品。 (3)被告人杨华虎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一天夜晚,我和冯卓仕驾驶我的长城赛影汽车到罗山县铁铺乡中交二工局驻信十三标项工地目部内,我在门口望风,冯卓仕进去盗窃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两个都是黑色的,什么牌子不知道。 (4)被告人冯卓仕供述和辩解,没有参与盗窃。 (5)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被告人杨华虎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中,公诉机关指控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电脑是华硕C500型15寸笔记本电脑,而被害人提供的购买电脑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是华硕牌X550型(i5)的笔记本一台,被告人杨华虎供述是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什么牌子不清。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电脑和被告人盗窃的电脑是否是同一台电脑,无法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电脑不予认定。 7、2013年8月17日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益丰实业建筑工地内盗窃智能手机三部、两桶5L申花牌花生芝麻调和油。经鉴定两桶5L调和油的价格为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某某,2013年8月17日(农历7月11日)我的手机被盗了。第二天,我们工友在聊天时说,工地当天夜晚被盗了两桶油和一部手机。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3年8月18日早晨我从信阳来到工地,听工地工人说昨天夜晚发生被盗的事了,因为我是工地管料的,我到工地后就到处检查了一遍,发现厨房的2桶五升“申花牌”花生芝麻调和油丢了,后来听他们说当天夜晚被偷的还有一个姓张的电工一部手机、木工小磊一部手机、孟某某一部手机等被盗物品。 (3)张某丙的陈述,2013年7月我在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益丰实业建筑工地被盗了一部手机。 (4)被告人杨华虎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一天夜晚,我开着我长城赛影汽车和冯卓仕到光山县一个建筑工地内偷了几部智能手机,还有两桶5L申花牌花生芝麻调和油。 (5)被告人冯卓仕供述和辩解,没有参加。 (6)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37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灭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桶5L申花牌花生芝麻调和油价格90元。 (7)被告人杨华虎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8、2013年8月24日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光山县城关司法局办公楼建筑工地进入职工宿舍内盗窃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智能手机的价格为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2013年的8月23号或24号的凌晨,我在信阳市光山县司法局办公楼工地被盗一部酷派7296型大屏智能手机。 (2)被告人杨华虎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一天夜晚,我开我的长城赛影汽车,我和冯卓仕到光山一个建筑工地,进入职工宿舍内盗窃一部宽屏智能手机。 (3)被告人冯卓仕供述和辩解,没有参加。 (4)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37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灭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酷派7296型大屏智能手机的鉴定价格为760元。 (5)被告人杨华虎对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9、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息县曹黄林乡火车站新区中铁十三局建筑工地职工出租屋内盗窃手机三部、现金4277元。经鉴定步步高价格为2050元,小米2A价格1600元,HTC528型价格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证人李某戊证言,2013年夏天,具体时间不清,我坐杨华虎的车时,看到车上操作台上放着一部白色和一部黑色手机,我以200元将那部白色手机买来了。 (3)被害人王某戊2013年9月1日陈述,我们一共有20左右个工人,都在一起吃住。昨天晚饭后我就在床上玩手机,大约玩到夜里12点多钟就睡了。今天凌晨3点多钟,有人叫手机和现金被偷了。我才发现我的中兴直板手机和540元钱被偷了。钱是五张100元版、2张10元版、1张20元版。和我们一起的工人李某己当时就报案了。 (4)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13年9月1日凌晨3点多,工地有人叫东西被偷了。我才发现我裤子口袋皮夹子里的457元钱被盗了。钱是4张100元面额、1张50元面额、7张一元面额。后李某己打电话报警了。 (5)被害人李某己2013年9月1日陈述,我来报警。我睡到凌晨3点钟左右,我住室的于某某喊他的手机不见了。我就起来,发现我的直板大屏黑色华伪牌手机和700元现金也不见了。钱都是100元面值的。我住室的于某某被盗1850元钱和一部HTC528手机、王某戊被盗540元钱和一部中兴手机。别的房间有谁被盗不知道。 (6)被害人柳某某陈述,我的一部黑色直板大屏步步高x1手机被盗了。我住室张某己的一部小米2手机和一台平板电脑被人偷了。别的房间具体谁被盗了不清楚。 (7)被害人张某己陈述,我被盗了300元现金、一部白色小米2A直板触屏手机和一台黑色蓝魔牌平板电脑。现金是3张百元面值的。 (8)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我在中铁十三局上班。我们现在在息县曹黄林乡火车站干活。昨晚我睡觉时,有的工人还没有回来,我们一楼的大门就没锁。今天(2013年9月日)凌晨三点多我醒了,发现我一部黑色HTC528直板触屏手机和裤子不见了。我就把大家都叫醒了。我下到一楼,发现我们的裤子都在一楼楼梯口扔了,我裤兜里的1850元现金被盗了。现金是18张红版百元面值,剩下的50元都是零钱。李某己说他的7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被盗了。 (9)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昨天夜里我的430元现金被盗了。 (10)被告人杨华虎的供述与辩解,今年六、七月间的一天夜晚十二点多,我和冯卓仕两人开我的长城汽车到息县火车站去,在火车站附近发现一栋两层楼的楼房,冯卓仕发现楼房的门没有关,就让我停车,然后他就溜进去了,我在门口公路边望风。冯卓仕先后进去两趟,头一趟出来时给了两部手机,然后他又进去偷,他出来后我们就走了。他给我的两部手机,一个是乳白色的,一部是黑色的,都是大屏智能手机,什么牌子的我没注意看,他第二次进去偷了哪些东西我不清楚,他没给我看也没给我说,但肯定有手机,因为在车上时他把手机拿出来放在驾驶台上,是几部我没注意。这次偷的还有现金,在车上时冯卓仕还数过,具体是多少钱他没给我说,我记得他给了我二百七十块钱加油。偷的手机先放在我车上,后来我把那部乳白色的手机以二百块钱卖给我湾的李某戊了。卖了之后我给冯卓仕说了并分给他一百块钱,剩下的手机过了很长时间,冯卓仕说要上北京去,让我给他送去他都带走了,卖哪儿去了卖了多少钱他也没给我说。 (11)被告人冯卓仕供述和辩解,没有参加。 (12)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58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步步高X1大屏智能手机一部,价格2050元;HTC528手机一部,价格2250元;小米2A手机一部,价格1600元。 (13)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0、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兵一人窜至罗山县定远乡常胜村中河湾组,将架设在中河湾组稻田中间水泥墩上面的一台型号为S730KVA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另一台型号为S9-100/10变压器被严重损毁无法使用,铜芯未被偷走,该变压器系罗山县定远乡泰油谷矿业公司长生河铁矿厂选矿时抽水使用的变压器,变压器被盗后造成泰油谷矿业公司长生河铁矿厂停产八天。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S9-100/10100千伏变压器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八千五百元(¥8500.00);型号为S730KVA变压器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肆千壹百陆拾元(¥4160.00),S730KVA的变压器被盗铜芯价值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罗山县公安局受立案材料;河南泰油谷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型号为S9-100/10变压器被损坏后造成泰油谷矿业公司长生河铁矿厂停产八天;罗山县电业局管理所出具证明,型号为S730KVA的变压器于2003年被断电闲置、停止使用。 (2)证人罗某某证言,我负责照看的村里灌溉农田用的和泰油谷矿业公司抽水洗矿用的两台变压器,于2013年夏天被盗了。我没有报警,我分别给泰油谷的张总和常胜村的支部书记打电话报告了。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2日公司的张良海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公司架设在中河湾组稻田里的变压器和村里的变压器被盗了。我就去看了一下,一台铜芯被盗走,一台铜芯没有被盗走等。 (3)被害人张某庚陈述,2013年9月11日早上大概8点,常胜村中河组的组长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厂里的一台变压器和河中间的一台变压器被盗了。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4)被害人黄某丙陈述,公司经理张良海打电话说,公司用于抽水的变压器被盗了,铜芯没被偷走。变压器被盗时是通电的,只要生产时推上电闸就可以使用。 (4)被告人彭兵的供述和辩解,对该起事实没有异议。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被告人彭兵对被盗现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 (7)新县电业局证明,型号为S730KVA的变压器铜芯重量50公斤;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37号关于对被盗变压器铜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型号为S730KVA的变压器铜芯重量50公斤,价格2000元。 11、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三人驾驶杨华虎的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罗山县子路镇元堰村李湾组石山口水库魏岗电灌站,盗窃型号为180KVA变压器一台,拆卸后因发现变压器内芯是铝芯遂丢弃在现场,后三人又将电灌站门锁剪断进入机房,将机组、配电柜及地面连接的电缆线剪断偷走,后将电缆线销赃至光山县王某甲废品收购点。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180KVA变压器的价格为780.00元,机房电缆线等物被盗的损失为2.33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罗山公安局受立案材料;罗山县子路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证明,魏岗电灌站院内一台型号为180KV/A变压器被损坏,对村民未造成经济损失;罗山县电业管理局子路供电所证明,该电灌站180KV/A变压器被损毁后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未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情形。 (2)证人张某辛的证言,2013年11月9日下午我去电灌站那边捡柴火,听说机房内的铜线被盗了。 (3)证人丰某某的证言,发现被盗的当天李某庚打电话给我说了被盗的情况,我就到现场去看,机房内拇指粗的铜线都被剪断,两个配电柜的铜线也被偷走了。 (4)被害人李某庚陈述,2013年11月6日上午我到电灌站来巡查,发现电灌站的门被打开,变压器从台子上掀下来,机房里机组的电线都被剪断,埋在地下管子里的电缆线都被抽空了,于是我就报警了。 (5)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3年11月6日,李某庚打电话给我说电灌站被盗了,该电灌站每年九月份稻谷收割后电灌站就停止使用。 (6)被告人杨华虎供述,2013年11月前一个多月的一天夜晚,彭兵带着我和冯卓仕一起到罗山县一个村庄的河边偷了一个变压器,具体地名我不清楚,是彭兵带我去的,当时旁边还有一所学校,变压器就在河边,是灌溉抽水使用的,变压器比较大,我当时去停车去了,是冯卓仕和彭兵去拆卸,我们拆卸下来一看是铝芯的,我们一看不值钱就扔掉了,没有要,我们就进到配电室内,彭兵先进去的,我和冯卓仕也进去了,我们就都在里面拆卸铜线,拆卸的都是小手指大小的铜线,我们得手以后,我们就准备去光山卖铜线,也就是我们卖从田铺偷盗的电缆线那家店。这次我们一共卖得了2200元钱,这次我提取300元的油钱,其余的钱我们三人平分了。 (7)被告人彭兵供述,彭兵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与杨华虎的供述相互印证。 (8)被告人冯卓仕供述和辩解,没有参加。 (9)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0)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36号对被盗电灌站线路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灌站线路损失价值23394元。此价值不是被盗物品价值,而是损失价值,不能认定为盗窃数额,但可作为情节考虑。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2)提取“三环”牌挂锁等物品的笔录及物品照片。 (13)杨华虎对盗窃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水库魏岗电灌站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1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彭兵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湖北省麻城市福田河镇大旗山村大旗山水库二级电站,将电站内一台540KVA的大型升压发电变压器拆卸,因发现变压器内芯是铝芯后丢弃在作案现场。该变压器每年六月至十二月根据水库蓄水量进行发电使用。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540KVA变压器的价格为¥7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麻城市大旗山水力发电站出具的证明,该变压器被损坏时处于通电暂停使用状态。 (2)证人李某辛证言,福田河大旗山水库二级电站的变压器被破坏一事我是今天(2014年1月13日)刚知道的。电站里面处于断电状态。 (4)证人杨某丙证言,估计小偷当时把变压器卸下来发现里面不是铜芯的没有偷走。 (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变压器侧倒在发电站内的台子上,里面的铜芯没有偷走。该变压器处于断电状态。 (5)被告人杨华虎供述,2013年八、九月份我和彭兵在湖北福田河拆开一台变压器,发现里面的芯是铝的,不值钱,就没有要。 (6)被告人彭兵的供述,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彭兵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被损坏的变压器照片。 13、2013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新县产业集聚区九龙岭食品工业园项目部建筑工地,冯卓仕进入职工宿舍内盗窃苏烟一条,经鉴定价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己证言,2013年10月6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被撬窗户的声音弄醒了,我就起床,撬窗户的人已经跑了,我向公路上追了一段,看见是2个人。早上起来发现工地其他人的东西被偷了,然后我们就报案了。办公室丢了几盒苏烟。 (2)被告人杨华虎的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的凌晨,我和冯卓仕开我的车到新县产业集聚区九龙岭食品工业园项目部建筑工地,冯卓仕进入职工宿舍内盗窃苏烟一条。 (3)被告人冯卓仕供述和辩解,没有参加。 (4)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价值4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被告人杨华虎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照片。 14、2013年10月10日夜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二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罗山县铁铺乡九里村鸡公山风电场盗窃型号为C394112风力发电机专用输电电缆线近一捆,后销赃至被告人李某甲废品收购站。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C394112一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九万六仟捌佰元(¥9.68万元)。半捆价值4.84万元。 15、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三人驾驶杨华虎的长城赛影汽车窜至罗山县铁铺乡九里村鸡公山风电场盗窃电缆线三捆,其中型号C394112风力发电机专用输电电缆线一捆,型号C393291风力发电机专用输电电缆线两捆。后销赃至光山县被告人王某甲废品收购站,获利33000余元。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C394112一捆、C393291二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三十二万二仟元(¥3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河南维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及进货单据。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盗的那天夜晚12点我们睡觉之前还在料场巡查了一遍,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们起床发现电缆线不见了。经清点一共被盗三捆半将近四捆电缆线。我立即打电话给我们经理杨某戊汇报了。 (3)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我自大学毕业后到罗山县铁铺乡九里村水库鸡公山风力堆料场当经理至今。2013年10月11日早上我料场保安邓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料场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到现场听保安说估计是2013年10月10日夜晚被盗的。经过清点发现料场被盗四捆电缆线。我现将公司的进货单提供给你们。 (4)被告人杨华虎2013年11月6日供述,大概一两个月前后,我跟冯卓仕两个人开我那辆长城汽车准备到信阳鸡公山去玩,走到罗山灵山一个水库附近,我们发现了一个很大的料场,料场内有很多电缆线,因为是白天我两没有动,过了大概一两天的夜晚,我和冯卓仕两个人又开长城赛影汽车带着工具到了那个料场,到地点的时候有八点左右,我们看见看管料场的人睡觉了,我就和冯卓仕进到料场盗窃电缆线,我们当天夜晚没有偷到多少,因为我们在剪电缆的时候,剪电缆的钳子断了,当天夜晚只偷了一百多斤电缆线,盗窃的电缆线直径约六七公分粗,外面是一层厚厚的绝缘胶皮,里面有三个铜芯。我和冯卓仕当天夜晚就开车将电缆线拉到新县李某甲废品收购站卖了,李某甲以18元/斤的价格收购的,一共卖了2200元钱,后来我跟冯卓仕将钱平分了。 李某甲没有问过我,不过我直接跟他说过东西是偷的。 盗窃灵山风电料场之后的第二天夜晚,冯卓仕打电话给我邀我再次到灵山料场去偷电缆,我又给彭兵打电话,我们三个人开着长城赛影汽车到灵山料场去了,我们走到光山的时候重新买了一把大剪子,到达地点时将近十点多,我们一看看守的人睡了,我们就开始剪电缆,一共剪了三捆电缆线,盗窃的电缆线直径约六七公分粗,外面是一层厚厚的绝缘胶皮,里面有三个铜芯,从剪电缆到装车一直忙到凌晨三点多。后来我们三个人又连夜将车开到光山往南向店方向去的那家废品收购站,以10.5元/斤的价格将电缆线卖了,一共卖了33700元钱,我们三个人每人分得11000元钱,我提了700元钱的油费。 我卖东西给光山县收购站时,那个男老板问过我东西是哪来的,我也直接跟他说过东西是偷的。不过搞他们这行的人心里都清楚,知道我们卖的这些东西都是来路不明的赃物。 (5)被告人彭兵供述,和杨华虎和冯卓仕一块参加了2013年10月11日的盗窃。 (6)被告人冯卓仕供述和辩解,没有参加。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杨华虎、彭兵的供述相互印证。 (8)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19号关于对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缆线C394112一捆、C393291二捆的价格为32.2万元;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20号关于对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缆线C394112一捆的价格为9.68万元。三被告人盗窃的该型号电缆线不到一捆,应按半捆计算为4.84万元。 (9)被告人杨华虎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16、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三人驾驶东南面包车窜至新县田铺乡黄毛尖风力发电场堆料场盗窃电缆线四捆,其中型号C394112风力发电机专用输电电缆线两捆,型号C393291风力发电机专用输电电缆线两捆,后销赃至光山县被告人王某甲废品收购站。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肆拾壹万捌仟捌佰元(¥41.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金镙牌断线钳一把(大剪子)、昊迈牌老虎钳一把及被盗遗留电缆线2截,在案佐证。 (2)书证:信阳大别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进货单、信阳风电项目电缆买卖合同、提起物品笔录及扣押清单。 (3)证人夏某某、曹某某、张某庚证言,均证实大概2013年10月18日凌晨一点至五点期间风力发电场堆料场被盗了四轴发电机输电电缆线。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8日我,我单位风力发电场堆料场被盗了四捆发电机输电电缆线。 (5)被告人杨华虎,2013年11月6日15时供述,大概半个多月前,彭兵说他发现田铺风电场内有好多电缆线,说我有车,让我们一块去偷。第二天下午吃了午饭,我和冯卓仕去看,没发现有电缆线。紧接着的第二天夜晚9点多,彭兵打电话邀我,我又打电话给冯卓仕,我们三个人开着我的乳白色的长城赛影越野车,车牌号是闽DPN598,到田铺乡黄毛尖风力电场,看见院子内有几捆电缆线准备进去偷的时候,院子里的狗子叫,没敢偷。我们三人又下到田铺路边堆料场,发现堆料场内有电缆线,因太晚来不及偷,便回到了新县县城。第三天夜晚八、九点左右,彭兵给我打电话,他同冯卓仕在四桥桥头等我的,我开的是我的一辆蓝色的东南牌大中巴车,车牌号是闽B05595,接到他俩之后,我们开车经沙窝、福田河到的田铺,我们到达的时候就已经是夜里十一点多了,到了之后我将车藏在加油站坡上一岔路的小树林里,然后我们三个人带着一把专门剪电线的大剪子和一把老虎钳步行道堆料场的南边一角,冯卓仕先翻进料场里面,用老虎钳将绑铁皮的铁丝剪断,我和彭兵在外面将铁皮掰掉一块钻了进去,进去之后我们三个人直接溜到料场西边靠山边放电缆的地方,那里堆放着四捆电缆,接着我们就开始动手了,冯卓仕负责将电缆线解散,我拿着大剪子将电缆线剪成一米多长一截一截的,彭兵负责将剪断的电缆线背到我们进来时入口边的草丛里,我们大概剪了两三个小时才将四捆电缆剪完。剪完之后我将车开到入口附近的岔路处,我们三个人共同将剪断的电缆装车,装完车已经是凌晨三点多了,装完后我开车经泗店、新县、泼河到的光山县南向店方向马路左手一家废品收购店,这家店是我们之前就已经打探好了的。我们到这家废品收购店的时候,天都快要亮了。当时给我们开门的是个老年男人,店里有女老板和瘫痪的丈夫,女老板的父亲开了门就没过问了,我们和女老板谈的这笔买卖,谈价钱和过地磅都是我跟冯卓仕两个人在场,彭兵在门外面站着望风。我开始要求11元/斤的价格,老板不同意,后来我们商定以10.5元/斤的价格卖的,总重量大约有四千九百多斤,一共结算的是五万贰仟元钱,当天凌晨老板说她没有那么多现金,兰我们上午拿钱。我们离店的时候,天刚亮。上午10点的时候,我开着我的白色长城汽车去拿的钱。我拿到钱回新县后,我就给冯卓仕和彭兵打了电话,约他们在新县四桥桥头见面,我见到彭兵以后,我跟彭兵说卖了四万零点钱,我当时提出了我的车费和油钱的问题,就只给了彭兵12000元钱,我和冯卓仕每人分了20000元钱。我分的20000元钱事后就在航空路新县人民医院拐角处的农村商业银行存入了我的账户,我们在田铺就是这一次偷到了电缆线。 我们剪电缆的剪子,长约一米多,铁质的,向火钳一样有两个蓝色的手柄,两个柄的手握处被黑色的胶皮裹着的,两个柄的剪口都是朝着中间弯曲,是专门剪电缆线用的工具。 (6)被告人彭兵供述,和杨华虎、冯卓仕一块参加了这起盗窃。供述的具体盗窃的情况与杨华虎供述一致。 (7)被告人冯卓仕供述和辩解,没有参加。 (6)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114号关于对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型号C394112电缆线两捆、型号C393291电缆线两捆的鉴定价格为41.88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遗弃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提起物品笔录及扣押清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盈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杨华虎、彭兵、冯卓仕出售的电缆线和铜线是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的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为76.4194万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甲系高位截瘫残疾人,肢体一级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的证言;涉案被告人杨华虎、彭兵供述;杨华虎对销赃地点王某甲废品收购站的指认照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王某甲颁发的残疾人证、王某甲坐在轮椅上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盈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杨华虎、彭兵出售的变压器铜芯及杨华虎、冯卓仕出售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的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为7.984万元。 公安机关追缴李某甲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被告人杨华虎、彭兵供述;公安机关移交赃款110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收购的手机是赃物而三次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涉案被告人杨华虎、管某某的供述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被告人管某某为贪图便宜,从冯卓仕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黑色联想电脑一台。同月,被告人管某某应当知道包有两部手机是冯卓仕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包裹从新县至北京的长途客车上转移至杨某甲的茂盛通讯店,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杨某甲支付的两部手机的3000元赃款转至冯卓仕账户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笔记本联想电脑一台;并有涉案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本案的综合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 1、物证 (1)作案工具喷涂“闽B05595”蓝色“东南牌”中巴车一台、牌号“闽DPN598”银灰色“长城赛影”汽车一台、牌号“京P333S7”黑色长安福特汽车一台。 (2)赃物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笔记本联想电脑一台。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的妻子)于2013年12月6日证言,大概一、两个月的一天早上,我刚起床不久,门外有人敲门说是送货的,这时我丈夫醒了,让我把他衣服穿好抱到轮椅上,我开门之后,一个矮胖矮胖的人进来将我丈夫推出往马路上走,不远处的树林下停了一辆大中巴车,天色比较黑,我没看清车的颜色和型号。后发现从中巴车上下来一个瘦瘦的年轻人,个头比那个矮胖矮胖的人要稍高点,后我就回屋了,后来的事儿我不知道了。我丈夫是七八年前被重物砸伤了腰部,现在是高位截瘫。 (2)证人周某某(冯卓仕的妻子)证言,冯卓仕有时白天上午、下午出去,有时夜晚七八点出去,他每次出去都不给我说去哪,我要是问,他就发火。他夜晚出去我都不知道他几点回来。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华虎供述,今年(2013年)国庆节前几天,冯卓仕将我们合伙偷的手机、笔记本以及我手上的手机都拿到北京去卖了。冯卓仕今年10月2日从北京回来的,10月4日在三桥东头,给了我3700元钱。一共卖了多少钱他没有告诉我。 (2)冯卓仕的认罪悔过书,在开庭审理后冯卓仕亲笔写了认罪悔过书,表示认罪,并请求从宽处理。 (3)被告人彭兵供述,我是2013年9月份通过杨华虎认识冯卓仕的,之后我们三个人一块电缆线和变压器。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8月2日,我开车到麻城送东西,在货场被砸伤,造成高位截瘫。我从事废品收购。2013年距今一个半月(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天早上,一个人敲我办公室的窗子说是卖废铁的。我叫我妻子刘玉荣把我穿起来。我妻子开门后,一个个头一米六多一点,长的矮胖矮胖的人进来把我推到门口,我看见一辆比面包车大一点的小客车停在废品收购站右边一点的公路旁。他把后备箱打开让我看,车上装的是一截截的电缆线,里面有三股铜芯,外面包有黑色结缘皮,崭新的。我们谈好价后,我让他把车开到门口地磅上过称,过称后,车开进收购站院子,从车上又下来一位男子,他们两个把电缆线从车上卸下。总价钱52000多元,因我当时没那么多钱,让他俩等银行开门后再来拿钱。卖电缆线的2个人我认识,但不知叫什么名字,我看见他们能认出来。在此之前,卖电缆线的2名男子还到我店卖过电缆线和铜线。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这名“山东人”大概是2013年五、六月份认识的,认识不久,他在我店卖了3部手机。2013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个自称“山东人”的男子到我店卖过三、四部手机,有一部联想手机、一部三星的、其它记不清牌子了。这是他第二次卖给我手机。“山东人”第三次卖手机,是他提前一天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个老乡到北京来,让那个老乡带几部手机来卖。打完电话之后两、三天,一个中等个头年轻大概30岁的男的到我店来,交给我一个包裹。并说这个包裹是他一个老乡叫他带过来,交给我的。我打开一看,是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和一部黑色的苹果5手机。苹果5手机我自己留着用的,后来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苹果4和上2次的手机我都卖给在北京打工的民工了。这个“山东人”见面我能认识,看见照片我也能认得出来。 (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十点多,杨华虎开着他那辆乳白色的车来我店废品收购点,同杨华虎一块来的还有一个人,我现记不清是彭兵还是冯卓仕。他们带来一个变压器铜芯和五六个电动机。我付给杨华虎三千多元钱。大概8、9月的一天下午刚吃完中午饭,杨华虎和冯卓仕开着车来我店卖过电缆线。我当时付给杨华虎和冯卓仕1000多元钱。杨华虎一个来我店卖过两个变压器铜芯,我一共付给杨华虎2000千多元钱。10月份左右,彭兵来我店卖过一变压器铜芯,我付给彭兵300元左右。 (7)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1日前后,我从冯卓仕手上以1000元买过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就是你们公安机关扣押的这台。2013年10月中旬,冯卓仕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包裹要带到北京来,让我去拿下然后将包裹送到那个卖手机的店(注:杨某甲手机店),第二天中午我就到长途汽车站从新县至北京的长途汽车上拿到一个包裹,我直接送到那个手机店了。店主将包裹拆开后说是一个苹果4和一个苹果5手机。 3、辨认笔录 (1)王某甲、刘玉荣对杨华虎的辨认笔录,王某甲、刘玉荣均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是卖给他电缆线和铜线的人之一(5号是杨华虎的照片);王某甲对冯卓仕的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是卖给他电缆线和铜线的人之一(10号是冯卓仕的照片)。 (2)管某某对冯卓仕的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是卖给我电脑以及我帮他送手机的人,他叫冯卓仕。 (3)杨某甲对冯卓仕的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是卖给我2次手机以及叫他老乡带2部苹果手机卖给我的人(10号是冯卓仕的照片)。 (4)杨某甲对管某某的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是带2部苹果手机卖给我的人(1号是管某某的照片)。 4、开庭审理笔录:被告人彭兵供述和杨华虎、冯卓仕三个人一块盗窃三次。王某甲当庭指认到他店销赃的是杨华虎和冯卓仕;杨某甲当庭指认“山东人”就是在法庭上的第二个被告人(指冯卓仕)。 5、光山人民法院(2011)光刑初字第210号关于彭兵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 6、其他相关证据 (1)新县公安局抓获杨华虎、冯卓仕、彭兵、李某甲、杨某甲、管某某的抓获经过。 (2)新县公安局对王某甲的查获经过。 (3)杨华虎、彭兵、冯卓仕、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管某某的户籍证明。 (4)杨华虎、冯卓仕、李某甲、王某甲、管某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7、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杨洪波律师对我中心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回复(补)辩护人杨洪波对该回复质证后,书面表示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流窜作案,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变压器铜芯、盗割电缆线等物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华虎的辩护人对盗窃价格鉴定有异议的辩解的意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作了回复说明,经质证,其书面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冯卓仕当庭否认参与盗窃犯罪,但在庭审后,其主动亲笔书写了认罪悔过书,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冯卓仕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和被告人彭兵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主从犯难以区分。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指控的经鉴定的盗窃犯罪数额23394元,是被盗电管站线路损失价格,不是被盗物品的价值。故不能认定为盗犯罪数额。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盗窃犯罪,起诉书指控的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电脑是华硕C500型15寸笔记本电脑,而被害人提供的购买电脑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是华硕牌X550型(i5)的笔记本一台,被告人杨华虎供述是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什么牌子不清。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电脑和被告人盗窃的电脑是否是同一台电脑,无法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电脑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盗窃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华虎的供述与辩解和鉴定意见书。这三份证据中,被害人孙春节陈述其丢失一台方正牌黑色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杨华虎供述是冯卓仕进到活动房二楼房间里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地点好像是在法院的楼,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公安局办公楼。没有被告人冯卓仕供述、也没有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的和被告人供述的是否是同一事实,不能确定。故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盗窃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程某乙小米1手机发票、证人李军安证言、被害人程仁的陈述、被告人杨华虎的供述与辩解。这几份证据中,被害人程某乙陈述被盗一部手机和一个黑色背包里钱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并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发票;证人李军安证明陈仁手机被盗两部和3600元钱;而被告人杨华虎供述冯卓仕拿出来一个黑红相间的手提包和一部手机。上述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不能相互印证。又没有冯卓仕供述、也没有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盗窃变压器及其铜芯的数额认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是以盗窃变压器铜芯为目的,应认定铜芯的价值为盗窃犯罪数额,遭到破坏的变压器价值,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杨华虎参与作案15起,盗窃物品价值833552元;被告人冯卓仕参与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802112元;被告人彭兵参与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774240元。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作案三起,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0800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五起,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840元;被告人杨某甲作案三起;被告人管某某作案二起。 杨华虎、彭兵、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冯卓仕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彭兵曾因犯盗窃被判刑,却不思悔过,在刑满释放一年后,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系一般共同犯罪。故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华虎、冯卓仕、彭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冯卓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彭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八、作案工具喷涂“闽B05595”蓝色“东南牌”中巴车一台,牌号“闽DPN598”银灰色“长城赛影”汽车一台,牌号“京P333S7”黑色长安福特汽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涉案赃物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笔记本联想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涉案赃款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