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9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S9351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苏河镇街道“鸿源超市”门前调头时,车辆左前轮将万某某碾轧致伤,造成万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保护现场,救治伤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亲属万某甲、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某某亲属万某甲、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已全额兑付),被害人万某某亲属对李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万某甲、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裴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李某某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豫S93151号自卸低速货车照片、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悔悟,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 晓 静 审 判 员 欧阳亚玲 助理审判员 余 丽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升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