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代敦诚,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代敦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开始,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办事处司法所所长李某和工作人员王某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被监管对象刘某疏于监管,导致刘某长期处于脱管状态。被监管对象刘某在脱管期间连续实施合同诈骗、抢劫、杀人多起刑事犯罪。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任职证明、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街道办事处羊文发(2012)19号文件,中共羊山新区羊山办事处委员会羊办委(2004)11号文件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审批表等,李某甲、康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二街居委会社区矫正对象卷宗复印件,信阳市监狱刑罚执行科档案等复印件,信阳市羊山新区司法所档案等复印件,信阳市羊山新区维稳办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其他关于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等相关文件,王某的工作日志复印件,翟某的工作日记复印件,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黄某、杨某、丁某、刘某甲、路某、王某、翟某等人的证言;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王某到新县人民检察院自首的接谈笔录、被告人李某、王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身为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办事处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在对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对象刘某监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社区矫正对象刘某在脱管期间连续实施多起刑事犯罪,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人对其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刘某的监管存在疏漏,但是其二人确实实施了一定的监管行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故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