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2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金霸王二轮摩托车,沿新县陡山河乡至吴陈河镇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龚洼村时,撞倒前方同向步行的谢某某,造成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让同车的妻子李某某拨打120、110电话报案,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 另查,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收条、谅解书、新县吴陈河镇王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40108号)、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让其妻子拨打“120”“110”电话报案,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