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文灿,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县。2014年3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查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新县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6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文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被告人晋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晋文灿以经营家电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至2%的高息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上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58.55万元,给周某某、韩某甲、王某甲等76位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7.04万元。 另查,本案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已告知76位被害人权利义务,大部分被害人表示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印章4枚;记账本8本;书证:76位被害人持有的欠条或借条的复印件及报案材料(76位被害人:邱某某、金某甲、吴某甲、晋某甲、吴某乙、陈某甲[有欠条写为陈甲]、王某乙、余某甲、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丙、黄某甲、周某某、韩某丁、王某甲、王某丙、范某某、胡某甲、邬某某、阮某甲[有欠条写为阮某乙]、王某丁、王某戊、阮某丙、吴某丙、余某乙、夏某甲、夏某乙、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余某丙、郑某某、王某己、张某乙、胡某乙、阮某丁、王某庚、陈某乙、韩某戊、余某丙、朱某甲、李某甲、张某丙、杨某乙、潘某某、程某某、吴某丁、游某甲[有欠条写为尤某甲]、晋某乙、吴某戊、晋某丙、晋某丁、黄某乙、彭某甲、石某某、扶某甲、扶某乙、夏某丙、吴某己、吴某庚、朱某乙、刘某乙、赵某某、梁某某、彭某乙、彭某丙、付某甲、韩某己、喻某甲、喻某乙、付某乙、倪某某、晋某戊、晋某己、管某某、李某乙)、信阳银监分局证明1份、晋文灿经营的新县城关TCL王牌彩电专卖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张、TCL王牌彩电经营授权书、承包协议书、1990年至2012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3张、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农商行)共5张、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共5张、从晋文灿家中及彩电专卖店中搜查到的原始借条或欠条的原件共199张、农村信用社存折4张、建设银行存折1张、邮政储蓄银行存折2张、农业银行存折4张、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马某某、晋某庚、晋某辛、鲍某某、金某乙、晋XX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金某甲、吴某甲等66人的陈述;其它相关证据:被害人晋文灿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文灿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给予高息为回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到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文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