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红文,男,汉族,1935年6月28日出生,住郑州东区。系被告人卢某叔父。 辩护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赵红文、冯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新县林业局在全县范围内成立了5个警务(护林)区。被告人卢某为第四警务(护林)区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八里镇、沙窝镇、周河乡、浒湾乡的林区巡逻护林,涉林行政案件查处,协助涉林治安、刑事案件的查处等工作。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孔某某调至第四警务(护林)区配合卢某工作。被告人卢某自警务(护林)区成立至今负责第四警务区、被告人孔某某于2011年4月份调至第四警务(护林)区工作期间,二被告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发现或发现在其负责的警务(护林)辖区内石材厂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矿石、建加工场时,对其违法行为监管不力,导致大量林地被非法占用、永久性破坏。经鉴定,被告人卢某在负责第四警务(护林)区工作期间,沙窝镇、周河乡的方圆等8家石材厂共计非法占用、永久性破坏林地面积307.95亩,其中防护林面积279.45亩(已除新县林业局审批的东升石材厂临时占用林地面积);被告人孔某某在第四警务(护林)区工作期间,沙窝镇、周河乡的方圆等7家石材厂共计非法占用、永久性破坏林地面积261.3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均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辩称,对非法占用林地的处罚,我没有法定职责,林业局也没有授权处理,故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上认为我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我愿服从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赵红文、冯辉辩称,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卢某无罪,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我一个开车的,只知道出车,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玩忽职守罪,我怎么也想不明白,但表示愿服从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新县林业局在全县范围内成立了5个警务室(护林区)。被告人卢某为第四警务室(护林区)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八里镇、沙窝镇、周河乡、浒湾乡的林区巡逻护林,涉林行政案件查处,协助涉林治安、刑事案件的查处等工作。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孔某某调至第四警务室(护林区)配合卢某工作。二被告人在履行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发现或发现在其负责的警务室(护林区)辖内石材厂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矿石、建加工场的违法行为时,存在监管不力,导致大量林地被非法占用、永久性破坏。经鉴定,被告人卢某在负责第四警务室(护林区)工作期间,沙窝镇、周河乡的方圆等8家石材厂共计非法占用、永久性破坏林地面积307.95亩,其中防护林面积279.45亩(已除新县林业局审批的东升石材厂临时占用林地面积);被告人孔某某在第四警务室(护林区)工作期间,沙窝镇、周河乡的方圆等7家石材厂共计非法占用、永久性破坏林地面积261.3亩。 另查明,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理站对永顺、大宝等6家石材厂作出过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卢某、孔某某的任职证明;新县人民政府关于卢某等任职情况的新政任(2013)9号文件;中共新县林业局委员会新林发(2014)13号文件;新县林业局新林字(2010)15号《关于建立森林公安警务室开展区域护林管理的实施方案》的文件;新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警务区分组工作安排的会议记录;信阳市林业局信林文(2004)73号关于印发《信阳市森林公安机关林区警务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及相关附件;林业局原局长华日刚、主管林政工作的副局长徐国强的情况说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4)31号关于建立信阳黄缘闭壳龟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沙窝镇、周河乡14家石材厂与村民组签订的开采合同;新县林业局关于审核同意永顺石材厂、东升石材厂、闽利石材厂临时占用林地的通知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言:我是新县森林公安局的司机,2010年4月,按照林业局文件下发要求,森林公安局将卢某和我划分到第四护林区(全县林区划分为5个护林区),并成立警务室,卢某任组长。在2010年5、6月份,卢某参加学习培训离开警务室,我也回到局机关搞后勤服务,由于缺少工作人员,此后警务室的工作没有按照文件要求继续开展。第四护林区发生行政、刑事案件时,由局里派人和我去处理。2011年初,单位将我工作调整后,我就没有再去第四护林区工作了。警务室的职责是办理《森林法》允许办理的案件和林业局委托的案件,警务室开展查案工作是接受群众举报和有关单位转交的涉林案件。林业局的文件对警务区的职责要求我们要日常巡逻护林,但由于人员少,我们确实没有开展巡逻护林这项工作。另外对于警务区管辖范围内的多个石材厂从2008年剥山皮采矿并占用林地的事情,我们是知道的。卢某和我向林业局林地办工作人员反映,对方说石材厂林地手续正在办理;向乡政府工作人员反映,对方说这是招商引资项目不让管。 (2)证人汤某某证言:2010年4月,新县林业局将全县林区划分为5个护林区并成立5个森林公安警务室,我和汪雨和负责第五护林区,范围是国营农场和新集镇。警务室主要负责辖区内举报的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以及县林业局授权的行政案件的查处等,同时我们的日常工作主要是案件的调查处理和日常巡查。第五警务室在局机关办公,对案件较多的新集镇以办理案件为主但也进行日常巡查,而在国营农场以护林员日常巡查为主。其他四个警务室有人员驻地,也进行日常巡查。警务室运转一年后,其他警务室均被撤回,撤回原因以及其他警务室是否继续工作我不清楚,但第五警务区照常开展工作。在此之后,新县林业局也没有对护林区分片管理的范围重新划分过。对于沙窝和周河辖区内有较多大理石场非法开采占用林地的情况,我不知道具体情形,也没有参与相关案件的查处。另外,警务区的人员回局后,随着人员调整,国营林场从第五警务区调出去,增加了产业集聚区,产业集聚区和新集镇由我负责。原来八里、沙窝、周河、浒湾仍归森林公安负责,具体由卢某负责。 (3)证人吴某某证言:新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办理林业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森林法》授权的林业行政案件。局里有3个部门:办公室、刑侦队、治安队。班子成员包括局长是我、政委焦某某、副局长余红,由我主持新县森林公安局的全面工作。依据省、市要求和县林业局文件于2010年4、5月份我局成立了5个警务区。每个警务区划有护林区域,分片区履行工作职责,其中新县八里畈镇、沙窝镇、周河乡、浒湾乡属于第四警务区,警务区联系人是我,负责人是卢某,责任人员是卢某和冯某某。2011年春冯某某调到局办公室后勤工作,孔某某调整到第四护林区警务室工作,第四护林区警务室联系人换成时任森林公安局副局长黄某。我局在全局干警大会宣布过此次人员调整并有会议记录。从2011年春之后第四护林区警务室工作人员是卢某、孔某某。从成立之初我局在八里畈镇租民房作为第四警务室办公地点并购置办公设备,2011年上半年,卢某给我汇报租房时间到期,办公设备没地方存放,我就安排卢某将办公设备拉回,但警务室工作一直在开展,没有停顿。对于第四护林区辖区内沙窝镇、周河乡开采大理石矿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卢某、孔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补充说明,一是作为林地管理的主体和监督、责任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二是沙窝镇和周河乡开采大理石由来已久,成立森林警务区前后,林地管理部门一直存在;三是县林地管理部门长期以来就给开矿业主管理和服务;四是开矿占用林地现状有历史原因,部分项目是政府的招商引资,林业主管部门难以左右。 (4)证人焦某某证言:我的工作职责是协助局长负责全局日常工作,负责全局政治思想工作、机关后勤工作。警务室是按照林业局下发文件的要求于2010年3、4月份成立的。警务室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开展林区巡逻护林、负责辖区涉林行政案件的查处、协助涉林治安案件的查处等职责。其中第四护林区域包括新县八里畈镇、沙窝镇、周河乡、浒湾乡,在2010年4月12日由我局开会宣布成立,片区负责人是卢某,责任人员有卢某、冯某某。警务室设在八里畈镇长河村,租用了民房,购置了办公设备并配置办公警车。2011年上半年,租赁民房到期后,卢某向局里汇报,吴某某局长和我商量后,同意他们将办公用品拉回。同时警务区的工作一直在继续开展。在人员调整方面,卢某一直没有调整,冯某某在2010年底调整回局办公室工作后,局里开会研究将孔某某调整到该警务区工作。除这次调整外,没有其他人员调整。 (5)证人黄某证言:2010年4月份,根据上级的要求我局成立了5个警务室(护林区)。我按照分工负责联系新集镇的第五警务室(护林区),汤某某是负责人。警务室日常工作是在辖区驻守,开展巡逻护林工作,但也会根据森林公安局的安排,办理全县范围的案件。我做为第五警务室联系人只是起到一定的协调作用,在警务区人员忙不开的时候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后在2011年3、4月份接替吴某某,负责联系第四警务区卢某组。不久,卢某就向吴局长汇报,将警务室的东西搬回。在2011年初,第1、2、3护林区交给林业局稽查队负责管理,卢某将第四警务室的东西搬回后,也没有文件将警务室撤销,警务室还在开展工作;第4、5护林区仍由森林公安局负责管理,八里、沙窝、周河、浒湾护林区的管理仍以卢某为主,新集镇、国营林场的护林区的管理仍以汤某某为主。我联系第四警务室后,冯某某因调回局里搞后勤工作,我局就在2011年初将孔某某从千斤警务区调到第四警务室,和卢某一组一直到现在。孔某某一直在开着7089号警车,将这台车也带到卢某这一组。孔某某参与护林区日常的工作,但办案时起辅助责任,比如出警、看人等。 (6)证人林某某证言:我是2011年6月1日与小吴湾的张贞利、陈其远等群众签订的征地协议,2011年9月份开始剥山皮、挖石头,发现有石材后,在2011年9月与其他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6月开始建设加工厂。期间,我一边挖石头一边建厂,到2012年10月10日开始试机器、生产,约10天左右,因电压不稳,石头成材率很低,我们就回福建过春节,停挖3个月左右后继续挖。我征用的山地原来长有竹子、荒草、小灌木,泥土层约7、8公分厚。我们是从2011年9月到2013年6月县里开始整治活动以后,就没有挖了,期间停过3个月。我办理的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临时用地许可证,每月缴税1000块。2012年11月16日在新县行政审批大厅缴纳了6万元的森林复耕费。在我开采石材期间,环保、安监、国土监察、林业等部门都检查过,环保没有处罚过,国土局在2013年因非法采矿处罚过一次,沙窝林站的人让我交过罚款。 (7)证人杨某证言:福盛石材厂的法人代表是陈干,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我在福盛石材厂任管理人员,陈干于2011年10月与沙窝镇沙坪村吴冲村民组村民签订矿山租赁合同。由于没有开采出花岗石矿石,福盛一直没有建加工厂。2012年5月份,陈干组织民工在采矿点剥山皮采矿石,2013年上半年,因为矿石成色不好,就停止采矿了。陈干申报的有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许可证、环评报告、用地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到都没办下来。2012年3、4月份,沙窝镇森林管理站工作人员去过,要求先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才能继续施工,是口头上要求的,没有采取其他措施,等他们走后,我们又接着施工。2012年6月,国土执法监察大队以非法采矿对我们立案调查,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6万,责令停止非法采矿。环保部门去过几次,发现大量尾矿占用了林地,要求我们将尾矿运走,我们运走一部分,印象中环保向我们下达过停工通知书,我们没有履行,等他们走后,我们继续开工。2012年11月10日,林业局向我们收取过3.6万元的植被恢复费。 (8)证人林某某证言:我在沙窝投资建设两个石材厂。东升石材厂是2011年投资的,永顺石材厂是2013年4月从彭文先处接手的。2011年元月,我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26亩山地开办东升石材厂,6月我们开始在矿山下面建设加工厂(钢构)和办公房。我们经过沙窝林站欧站长,联系了县林业局的人去实地丈量,办理了《临时占用林地许可证》,我们办理的还有《临时用地许可证》。2011年11月开始剥山皮一个月,后停工;2012年3月,继续开挖。2013年8月20日,县里搞矿山整治被贴上封条,至今没有再生产。临时用地许可证(2011)第0012号是开矿山用的,包括堆废石料;临时用地许可证(2011)第007号是建加工厂用的,面积21.4亩;新县林业局(2010)004号是林业局批的临时占用林地许可文件,我们在2013年又补缴6万元。建设东升石材厂时,为了办理矿山和加工厂的环评,通过新县环境监测站向信阳环保局监测站报了材料,至今手续没有办下来。沙窝林站的欧站长和林业局林站的人以及森林公安(车牌是7106的警察)的人都去矿山或加工厂检查过,我们办理的有临时用林地的证,他们检查发现我们超面积占用,让我们补缴了6万元森林复耕费。东升石材厂办理的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所以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没有办下来,手续基本都报上去了。永顺石材厂是去年投资1200万从彭文先手里接过来的,这个厂的手续齐全,包括环评、工商登记、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林地许可也有(但是林地的手续没找到),且我的东升矿山和永顺矿山是同一坐标点。永顺的采矿许可证在2011年到期了,已经上报信阳市国土局,但没有批下来;永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在2011年到期,也向安监部门申报了,但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没办下来。看永顺的材料是2008年开始挖山的,我们2011年来的时候,永顺石材厂已经在生产了。我接手永顺厂后,有执法部门去检查过,他们让停,我们就停,因为永顺有一些证件,所以他们走后我们又继续生产。到2013年8月份,高压电停了以后,就全部停产了。 (9)证人张某甲证言:2011年,我和黄永岭与沙窝镇朴店村簸箕山村民组签订租赁矿山合同,6月份我们开始剥山皮采矿石。黄永岭撤股后,我于2012年12月9日重新与簸箕山村民组签订矿山租赁合同,并经司法局公证,将原来签订的合同作废并销毁。我们是2011年6月开始剥山皮采矿石,我们没有办理到采矿相关许可手续,2011年成立永意石材厂时向县国土局申报过采矿许可手续,但许可证一直没办下来。其他使用林地许可手续、安全生产许可手续、环评手续等手续都没有申报,也没办理。我们在采矿点剥山皮采矿时,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理站、县国土局、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来检查过。2011年上半年,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理站站长欧某到我的采矿点检查,他发现我没有使用林地许可手续,让我交2万元,这个收费项目是什么我忘了,后来我只交了6000元,他出具的有票据,当时没有让我停工,我就接着剥山皮采矿石。2011年上半年,国土局对我的采矿点进行定位,让在定位的范围内采矿,不能超出范围,他们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责令停止采矿。2013年下半年,国土执法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去检查过,当时让停工,下达的有停工通知书;2013年8、9月份,县林业局徐东升到采矿点检查,也给我下达的有停工通知书,在他们下达停工通知书前,县矿山整治办的和县林业局的已下达了停工通知,我们已经停工。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去检查、管理过。 (10)证人胡某甲证言:2011年5月,我和胡传元与朴店村及该村塘冲组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山地50亩用于采石头的矿山,另征用17亩建加工厂。2012年2、3月份开始剥山皮,约两周后,有人打电话说执法部门检查不让挖。我们采取的办法就是来人检查我们就停,人走我们继续挖,断断续续挖了几个月,到2013年新县开展集中整治矿山后就没有再挖了。国土、安监、环保、林业都去检查过,他们来之前我们得到消息就停止施工,所以没有发现我们正在生产的情况。我们厂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其他证件都没办。 (11)证人黄某某证言:2011年6月,上美石材厂通过招商引资到窝镇投资建石材厂。上美负责人余文与沙窝镇朴店村村委会签订《花岗岩矿山开采经营合同》,将朴店村境内一处矿山承包过来开采矿石。2012年5月22日,余文与朴店村界岭组的村民签订征地合同,承包界岭一处土地建加工厂。上美石材厂有2个采矿点和一个加工厂,没有办理过有关采矿方面的许可手续。我们是在2012年下半年先在下面的采矿点剥山皮采矿石的,2012年年底我们又在上面的采矿点剥山皮采矿石。2013年8月,矿山整治办让我们停工,我们就停止采矿了。我们在2013年1月份开始建加工厂的。在剥山皮采矿石、建加工厂期间,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理站、县林业局、县森林公安局、县国土局、国土执法监察大队、县环保局等部门工作人员都去检查、管理过。2012年4月份,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理站欧某以上美石材厂非法占用林地进行了处罚并下达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是:罚款52500元,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个月恢复原状。当时我们找欧某协商,只罚款了20000元,我们没有停工,也没有按照处罚决定恢复原状,后来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站没有管理过我们,我们继续在采矿点剥山皮采矿石、继续建加工厂。2012年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站向我收取过4万元的费用,当时对我们说是这个钱是办手续的费用,欧某给我们打有暂收条,还没有给我正式的票据。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到上美石材厂检查是黄传迷接待的,具体的情况不清楚,他们没有收过费用,也没有罚过款。县森林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矿山去过,我只知道他们对黄传迷做过笔录。县国土局矿管股、环保局、国土执法监察大队都到石材厂检查过,这些部门向我们下达过停工通知书,但他们走后,我们又接着开工,就这样反复的开工、停工。反复的停工、开工这一情况,这些部门没有再采取过其他措施。县国土局矿管股于2012年12月份收取过我们2000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12)证人柳某某证言:2011年8月7日,我与沙窝镇王山村陶山村民组村民签订矿山租赁合同,2011年6月开始剥山皮采矿石,2011年8月,由于矿山位置与闵利石材厂重叠,双方发生纠纷,就停工了。我于2011年12月向县国土局申报过临时用地申请,其他相关手续没有申报,截止目前我没有办理到采矿相关的任何许可手续。采矿期间,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到我的采矿点去过,我没有见到他们,2011年8月,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口头让我停止剥山皮采矿石,当时,我和闵利石材厂因矿山位置发生纠纷,我就停工了,他们没有收取我什么费用,也没有罚过款。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到我的采矿点去过,我当时也没有在采矿点,没有采取什么措施。2011年8月份,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到采矿点进行过矿点定位,没有收取过费用或罚过款。县国土执法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到采矿点,发现我没有采矿手续,对我以“未经批准、非法采矿”事由立案调查,2013年5月份,向我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我没有交罚款。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去管理过,我对他们说,沙窝镇政府有专门管理的机构,你去找他们,后来环保部门就没再找我,也没有罚款、收取费用。 (13)证人胡某乙证言:我们村境内有8个采矿点,分别是朴店、闵利、永顺、永意、东升、元丰、上美石材厂等。朴店石材厂的法人代表是王新言,闵利石材厂法人代表柯爱忠,永顺石材厂法人代表韩文先,永意石材厂法人代表张某甲,东升石材厂法人代表是林某某,元丰石材厂法人代表是胡传元,上美石材厂法人代表是余某乙。他们是通过县或者乡里招商引资到朴店村建石材厂的。这些石材厂都与我们村委会或村民组以及村民签订有租赁矿山及土地合同,具体时间以合同为准。石材厂主要集中在2010年、2011年和2012年这三年剥山皮采矿,2013年上半年县里成立矿山整治办对矿山集中整治,这些加工厂及采矿点都停工了。石材厂在采矿及加工石材时,镇的、县的有环保、土地、安监、林业等部门都来检查、管理过,他们过来检查时不通知我们,具体情况不清楚。 (14)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们村境内有3个采矿点,其中吴湾村民组境内有2个采矿点,方圆实业公司法人代表是林某某;吴冲村民组境内的采矿点福盛石材厂的法人代表是陈干。这两个石材厂是通过乡招商引资来的。方圆实业公司是2011年春到沙坪村与村民签订租赁矿山合同,也是2011年春前后租赁土地建加工厂的,印象中是在2011年下半年就开始剥山皮采矿石。福盛石材厂是2011年下半年到我们村租赁矿山开采矿石的,2012年上半年开始在采矿点剥山皮采矿石的,福盛没有加工厂。这些石材厂在剥山皮采矿时,听说县的、镇的相关职能部门都过来检查过,他们过来检查不和我们联系。 (15)证人朱某某证言:我们村境内有四个采矿点,其中柯爱忠的闵利石材厂、丁大宝的大宝石材厂、柳某某的石材厂的采矿点,都在陶山村民组;余文的上美石材厂的采矿点在付洼村民组。石材厂是招商引资过来的。闵利石材厂于2004年8月30日与王山村村委会签订了矿山租赁合同,2004年9月开始剥山皮采矿。丁大宝于2010年5月与陶山村民组农户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6月开始剥山皮采矿。余文于2011年12月与付洼村民组和下岗村民组农户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2012年3月开始剥山皮采矿。柳某某于2011年6月与陶山村民组农户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2011年7月开始剥山皮的,矿石还没有开采。这些石材厂是县里成立整治办的时候停工的。石材厂在采矿、剥山皮时,国土资源局的人和沙窝镇森林资源管理站的欧某带人来检查过。 (16)证人申某证言:2011年4月份我来到这里负责厂里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我们于2012年3、4月份开始道2013年的8月份剥山皮、挖石头,2012年8月份建加工厂,但至今未建好。2013年新县搞矿山整治,就完全停下来,现在主要在搞绿化。我们的治污设施没有建好,矿山和加工厂的厂子的手续都没办下来。2012年12月25日周河林站检查让我们交了7万块的植被恢复费;2012年10月底环保局检测让我们交了5万块钱;2013年6月份,国土局检查罚款5千元。加工厂在去年7、8月份就被整治办贴封条并停电,矿山在去年也被贴封条并停电。 (17)证人徐某甲证言:华强石材厂、顺兴石材厂、升源石材厂是2011年后到柳铺村的山上采矿的,具体剥山皮采矿时间也是在2011年后。这3家石材厂在山上有3个采矿点,都在柳铺村。其中陈乐松、方斌的采矿点在柳铺村曾冲村民组,陈华的采矿点在柳铺村晏冲村民组。3个采矿点在2012年年底就停工了,另外每家采矿口的面积有2、3亩,尾矿、生产路占用的面积我估不出来。 (18)证人曾某某证言:华强石材厂、顺兴石材厂、升源石材厂3家石材厂的法人代表我不认识,但是他们3家石材厂在我们村的矿山上开采有采矿点。具体有3个采矿点,都在我们柳铺村。其中陈贡民和陈乐松、方斌的采矿点在柳铺村曾冲村民组,陈华的采矿点在柳铺村晏冲村民组,他们是在2011年后在矿山上剥山皮采矿的并于2012年年底就停工了。每家采矿口的面积有2、3亩,尾矿、生产路占用的面积我估不出来。 (19)证人徐某乙证言:华强石材厂、顺兴石材厂、升源石材厂3家石材厂是2011年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这3家石材厂有3个采矿点,都在柳铺村。其中陈贡民和陈乐松、方斌的采矿点在柳铺村曾冲村民组,陈华的采矿点在柳铺村晏冲村民组。他们是在2011年后在矿山上剥山皮采矿的并于2012年年底就停工了。每家采矿口的面积有2、3亩,尾矿、生产路占用的面积我估不出来。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2010年4月份,林业局成立警务室(林政稽查室)划分护林区。我负责的警务室(第四护林区)包括八里、浒湾、周河、沙窝四个乡镇。和我一起工作的在2010年先是冯某某和余某甲,2010年底余某甲当兵走了。2011年4月份,冯某某回局里给领导开车,孔某某从千斤警务区到我这里,和我一起工作。2010年4月后,长河的街道租房,但我们基本没有在那住过。到2011年4月份房租一年到期,经吴某某同意,我们把房子退掉并撤回,警务区实际只运行了一年。从八里第四警务室撤回后,对于警务区的职责我个人理解的是不再履行了,警务区当时实际已不存在,我个人还认为新县林业局的(2010)15号文件、(2010)26号文件是无效的。我的撤回是经过吴某某同意的。按照人民警察法第32条规定,我们服从领导的决定和决议,如果有产生错误的后果由领导负责。 2011年4月份撤回来以后,我没有再组织人员对第四护林区的四个乡镇开展巡逻护林工作,吴某某局长说警务区不存在了,但没有书面文件通知我不再担任第四警务区负责人。局里成立了治安组,领导口头任命我为治安组组长。2011年4月以后,第1、2、3警务室(护林区)调整为两个林政稽查中队并实行相互交叉执法,但我不清楚其辖区范围是否包括第4、5护林区的乡镇。 对沙窝、周河境内有多家石材厂在非法毁林、开挖大理石的事情,在日常巡逻护林过程中发现过余某乙的上美石材厂和张某甲的永意石材厂非法毁林。2011年8月份,森林公安局接到沙窝朴店的群众举报,说他家竹园被张某甲开挖,人也被打。吴某某安排我带孔某某等去处理,我们到沙窝找到乡林政站站长欧某了解情况,他说林政站已经罚款了,后来一起到现场进行勘验,共2000多平米,因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最后由乡政府监管协调解决。张某甲将与群众签的赔偿协议原件等拿给我后由单位保管,到2012年8月份张某甲将这些协议拿回,事后由乡林政站管理。 2012年8月,我们巡逻时发现上美石材厂在路边建厂,砍树、占用林地并正在施工,我们让挖掘机停下,然后跟欧某联系到场并找到村支书(姓胡)。我们根据砍伐的树木鉴定数量,对负责的余文和村民翟某(树主)进行立案,后来通过沙窝派出所协助拉回被砍伐树木时,遭到当事人的阻挠,整个过程我们单位进行了全程录像,翟某夫妇又到县林业局、县信访局上访。因当事人告我打人,吴某某就安排我回避参与案件的调查处理。调查过程中,这块林地和砍树情况已报到县林业局,县林业局也在准备给他办手续,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案卷材料在局办公室保管。 对于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对石材厂占用林地的所鉴定的面积我不清楚,鉴定时我没去现场,每一个开挖的时间我不知道,另外应该减掉乡政府林管站及林业局处理的面积。 我对检察机关统计认定的采石场毁林挖山面积数字有异议。我在2010年4月到2011年4月任八里警务室(第四护林区)负责人,对此期间的毁林情况我可以负责,但2011年4月以后林业局的警务区实际上都没有搞了,林业局改称为稽查中队,所以我只负责在警务区八个月期间挖林地的亩数,另外林地管理各乡镇有护林员、林管站,林业局有林地办。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5月,我向局里请假到武汉照顾生病的父亲,这期间占用林地的亩数也应减掉。请假是向局长或政委口头汇报,没有正式假条。 检察机关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我立案侦查,我认为:一是公益林管理有乡镇的林管站、护林员,二是警务室(护林区)实际情况只搞了一年,三是我们没有接到群众举报、报案和乡政府的移交案件。且个人与沙窝、周河的采石场老板之间没有经济上往来。另外,这些采石场的建厂、开矿的过程中,有些是招商引资项目,他们挖山过程中没有到森林公安交任何费用,也没联系我商量开矿的事。我在2011年4月从八里警务室把东西搬回来也是经吴某某同意的。这些矿厂,我看到了就积极主动进行调查,查不下去也不是我的原因。 (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林业局成立了5个警务区开展林区护林工作,我到位于千斤乡的第三警务区配合片区负责人李庆新工作。警务区的具体职责是管理好自己的片区,制止乱砍滥伐、接受群众报警、巡逻护林防范等。但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开车并严格按照警务区领导的安排开展工作。2011年4月,因林业局林政工作调整,我被调整到卢某负责的警务区配合卢某工作,关于卢某负责的警务区撤回后警务区的工作是否仍在开展我不清楚。卢某负责的警务区辖区包括沙窝镇、八里畈镇、周河乡、浒湾乡。我配合卢某工作后,到过他负责的警务区的辖区去巡逻护林并在巡逻中发现过辖区范围内有非法采矿非法占用林地的情况。 2012年7、8月份,卢某带着我及其他队员到沙窝镇朴店村界岭对一个加工厂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查处过,处理结果我不清楚。除此以外,没有发现过其他非法采矿占用林地情况。虽然按照警务区职责,有巡逻护林的日常工作规定,但我在卢某负责的警务区工作时,所有工作都是听从卢某安排,他没有安排过我对辖区范围进行巡查,所以我没有发现过其他非法采矿占用林地的情况。 我对于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石材厂占用林地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检察机关认定的在我调整到卢某负责的警务区任责任人员期间,石材厂占用林地及防护林面积的数据统计也没有异议、 4、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4)林鉴字第034号、035号、036号、041号、042号、043号、044号、045号鉴定意见书。 5、其他相关证据:卢某、孔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第四警务室(护林区)履行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辖区内大量林地被非法占用、永久性破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二人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被告人作为森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既具有法定职责,又具有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工作职责。因此,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赵红文、冯辉、被告人孔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二被告人履行工作期间,沙窝森林资源管理站已对辖区内的部分石材厂作出了行政处罚。二被告人虽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二被告人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被告人卢某、孔某某的个人犯罪情节是轻微的。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服从法院判决。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