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本科毕业,新县浒湾初级中学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3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9A726号轿车,行驶至新县建设路福和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彭某某驾驶的豫SKC285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致乘坐人彭某甲受伤。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5.2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在场人柳胜利拨打“110”报警,自己将伤者彭某甲送往新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治疗。被告人已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00元(已给付),彭某某、彭某甲对刘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41号理化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证明及报警受理登记表、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收费发票、柳某某证明材料、彭某某证明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新县浒湾乡初级中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悔罪态度诚恳,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 晓 静 审 判 员 欧阳亚玲 助理审判员 余 丽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升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