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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永与罗宏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徐开永,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已广,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徐开永丈夫。 被告罗宏芳,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系被告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徐开永,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已广,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徐开永丈夫。
被告罗宏芳,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罗宏芳丈夫。
原告徐开永与被告罗宏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已广、被告罗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开永诉称,被告罗宏芳丈夫柴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诬陷其在被告大门上书写骂人语言,派出所干警对其进行询问,其予以否认。在派出所干警走后不久,被告便开始骂街,言语不堪入耳,并指槡骂槐,其听后便前去质问,被告罗宏芳对其进行撕扯、殴打,将其致伤,并恶人先告状,起诉要求赔偿,后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宏芳在此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罗宏芳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宏芳辩称,原告徐开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并且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报案后,便在门前吆喝是谁干的,并没有指名道姓,而原告做贼心虚,首先动手打人,导致其受伤,故应驳回原告徐开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罗宏芳家大门被他人书写上“王八蛋人家以及猪、狗和你债不承认”等字样,其丈夫柴某发现后随即向罗山县公安局竹竿镇派出所报案,并向派出所反映与原告徐开永家庭有矛盾,次日上午竹竿派出所干警到原告徐开永家对其询问并通知下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徐开永以其母亲过世不久,俩个孙子有病,没有心思为由予以否认。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罗宏芳返家后听其丈夫提及此事,便在门前大骂,原告徐开永及其丈夫张已广听后便上前质问,“你们对派出所讲字是我家人写的,现在就骂人,你是啥意见”,从而引发双方口角,张已广与柴某相互推搡,而被告罗宏芳与原告徐开永则发生厮打,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抓挠对方脸部,以致双方倒地,后被湾邻劝开,原告徐开永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双方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170元,后在当地诊所治疗花医疗费750元,共计1920元。被告罗宏芳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360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罗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7.60元(罗宏芳承担60%责任),该案审理时,原告也提出要求罗宏芳赔偿其受伤的损失,因其没有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宏芳在其丈夫柴某向竹竿派出所报案并提出与原告及家人存有在其大门上书写污辱性语言可能,派出所干警并对原告徐开永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仍然公开叫骂,以致原告徐开永及其家人认为骂的是自己,并对被告罗宏芳质问,引起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罗宏芳骂人行为是引发此次纠纷的诱因,其应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徐开永在被告罗宏芳没有提名道姓的情况下,依然去质问被告罗宏芳,导致双方互殴,故其对此次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宏芳在此次纠纷中所受损失已经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徐开永承担40%,原告徐开永所受损失1920元理应由被告罗宏芳承担60%,即1152元。因原告在罗宏芳起诉其赔偿案中主张过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后,其期间应重新计算,由此推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开永因伤所受损失115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开永负担20元,被告罗宏芳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胡光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