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学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4日生一子取名黄某甲,2013年8月22日生一女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很多方面差异很大,特别是原告从部队转业回家没有安置工作,被告为此频繁与原告吵闹,砸毁家具。被告在黄某乙生后一个月弃孩子、弃家,回娘家至今不归,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再继续维持的必要。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分割。庭审中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2006年10月认识,其崇拜军人,原告又在部队服役,双方很快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两年的交往,于2008年4月29日在罗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儿一女。原告从部队转业回家后其母亲就跟原、被告一起生活,因为一些琐事,原告母亲处处为难被告,原告又是孝子,事事听其母亲的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现孩子尚小,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4日生一子取名黄某甲,2013年8月22日生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从家中搬到单位居住。原告以其与被告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打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还有一双未成年子女需抚养,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相互理解、多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的和谐,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