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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天军与李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马天军,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强,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马天军,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强,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天军与被告李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军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天军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永强驾驶豫SK8999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驶入楠杆镇马堰村路口路段时,撞上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天军驾驶的绿佳牌电动三轮车,致马天军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强安排随同乘车的亲属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其开车驶离现场,没有及时报警,罗山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永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7907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永强辩称,事故属实,请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在事发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李永强驾驶豫SK8999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楠杆镇马堰村路口路段时,撞上右前方同方向左拐弯行驶的原告马天军驾驶的绿佳牌电动三轮车,致马天军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强安排随同乘车的亲属送原告到医院救治,没能及时报警,事故车辆开离事故现场。2014年2月7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天军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天军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272.90元。入院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院外坚持左肩关节运动。4、建议休息3月。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诉讼中经法院委托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马天军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天军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马天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其父马祖德(1926年6月18日出生),马祖德只有马天军一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豫SK8999号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意见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身份证、户口簿等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13272.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8272.9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040.65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为30511.22元(8475.34元/年×18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5627.73元/年×5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财产损失,原、被告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该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1900元。上述1-11项共计76966.36元,因被告李永强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永强全部承担,其诉前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现被告李永强还应再赔偿原告马天军损失款共计6696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天军各项损失共款计66966.36元。
二、驳回原告马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马天军负担500元,被告李永强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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