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汪亮,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周平,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祥胜,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汪亮诉被告周平、陈祥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平、陈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亮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装修工程,雇佣其进行施工,2013年6月,在施工过程中,其左眼被钉枪击伤,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支付其医疗费5000元,当年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付款期满后,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经其多次电话催讨拒不接电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周平与陈祥胜合伙承包罗山县老人民医院靠党校临街的门面楼二楼的室内装修工程,雇请原告汪亮进行装修吊顶,月底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左眼睛被打钉枪的钉子击伤,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后,转郑州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12月27日,周平、陈祥胜向汪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汪师傅医疗费伍仟圆整,年底付清。周平、陈祥胜2013、12、27号”。庭审中,原告汪亮陈述欠条是按阳历打的,说的“年底付清”是指阴历,“汪师傅”即指原告汪亮本人。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回应,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偿还其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平、陈祥胜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平、陈祥胜雇佣汪亮进行装修吊顶,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汪亮在装修过程中眼部受到击伤,作为雇主,二被告应当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已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并有二被告所出具欠条为凭,现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平、陈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亮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平、陈祥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