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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明与余立、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王立明,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弟弟。 被告余立,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志峰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王立明,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弟弟。
被告余立,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志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毅,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立明与被告余立、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告余立、大众保险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余立驾驶的浙DB8H71号车沿罗山县城关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大道新区农村商业银行对面将步行的其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大众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63018.66元。
被告余立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大众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余立驾驶浙DB8H71号车沿罗山县城关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大道新区农村商业银行对面将步行的王立明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立明不负此事故责任。王立明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90天,花医疗费用23103.03元。2014年3月3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立明硬膜外血肿导致颅骨缺损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修补颅骨费用为:18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2014年5月26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立明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用3522元。余立驾驶的浙DB8H71号车在大众保险绍兴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王立明系非农业人口,有兄弟四人;其母胡玉连,1934年生人,系非农业人口。庭审中王立明提供了16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余立支付了32000元用于王立明伤后治疗,王立明的鉴定机构是由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产生的。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余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余立驾驶的事故车辆浙DB8H71号车在大众保险绍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审核王立明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1103.03(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元;2、误工费14727.5元(240天×22398.03元/年÷365);3、护理费9547.7(120天×29041元/年÷365天);4、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28459.9元(20年×22398.03元/年×51%);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449(5×14821.98元/年×51%÷4)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8337.1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明各项损失款人民币338337.13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余立先期支付的3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鉴定费5422元,共计12167元,由王立明负担370元,余立负担1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