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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方某某,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男,罗山县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方某某,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男,罗山县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益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因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其曾起诉离婚,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在婚前经过了长时间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婚后外出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但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女儿由自己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出资所建房屋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月30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需要,被告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以致夫妻间产生隔阂。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将原告头部打伤(经庙仙派出所委托鉴定,属轻微伤范围)。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方某某的离婚诉求。现在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常因琐事发生吵打,方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证人张绍英、李雪群的证言和庙仙乡小福星幼儿园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2、原告父亲方思义2010年10月14日与庙仙乡食品家属院开发办签订的购买该院内宅基地的合同、平面图,证明建房是其父母独资建造的(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建房时自己虽不在家,但在婚前其父母给有现金8万元用于建房,并提供了证人李长幼、李双梅、张兆庆、张传朝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提出给付8万元属实,但该款属于彩礼,已经开支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母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地皮买卖合同、建房承包合同、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之前给予原、被告80000元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及其父母占有、使用。本院酌定,离婚后,原告返还被告50000元。原、被告所欠被告父母20000元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方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原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建房出资款50000元。
四、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胡光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