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徐寿付,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友兰,女,1947年10月出生。 被告徐世芳,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徐寿付与被告徐世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兰、被告徐世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寿付诉称,被告购买其自建住房,双方协议作价92万元,被告徐世芳在付款69万元之后,仍欠23万元,其中6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经多次催要,被告徐世芳拒绝给付。被告徐世芳非但不给付购房款,而且将其存放在该房内价值33400元的建筑设备私自处置,给其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徐世芳给付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和给付超出购房合同约定住房面积部分价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世芳负担。 被告徐世芳辩称,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理应给付原告徐寿付房款60000元,但是原告徐寿付向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在罗山县国土局根本没有档案,以致房产无法过户,故其拒绝付款理由正当。原告徐寿付诉称其将施工设备处置,没有事实依据,纯属诬告。再者其购买的是房屋整体,包括全部面积,根本没有超面积之说,故应驳回原告徐寿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徐寿付将其所有的位于罗山县城关中学北侧座西门朝东一间五层门面房(毛坯房土地使用面积7米×8米,以土地证为准)的产权以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徐世芳所有;首付购房款30万元;2012年12月26日付29万元;2013年元月1日付10万元;2013年5月1日付6万元;余款17万元在2014年全部付清;被告徐寿付在两年内即2014年12月25日前协助被告徐世芳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徐世芳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世芳已付购房款69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在2013年5月1日应付购房款60000元,其以原告徐寿付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在罗山县国土局没有档案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拒绝给付至今。原告徐寿付提出其建筑施工设备被被告徐世芳擅自处置,要求被告徐世芳赔偿以及要求被告徐世芳给付超出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款25万元,被告徐世芳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寿付将自建住房产权转让被告徐世芳所有,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徐世芳按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5月1日付给原告徐寿付购房款60000元,但其以原告徐寿付提供土地使用证在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存档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拒绝给付购房款,因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徐寿付应在两年内即2014年12月25日前协助被告徐世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其以此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寿付要求被告徐世芳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徐寿付要求被告徐世芳赔偿擅自处置其设备而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同时要求被告徐世芳给付超面积补偿款,因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如房屋实际面积鉴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世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寿付购房款6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购房款60000元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寿付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徐世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胡光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