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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昊东与罗先考、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余昊东,男,2009年1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余刚,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余昊东之父。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先考,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余昊东,男,2009年1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余刚,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余昊东之父。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先考,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黄宪波,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余昊东与被告罗先考、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罗先考申请追加被告黄宪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准许。原告余昊东对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提出撤诉,已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昊东的法定代理人余刚、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黄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先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昊东诉称,被告罗先考驾驶的车往东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该车的右后轮将其的右足碾压,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其被送至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往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住院48天,花医疗费40000元。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罗先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昊东不负此事故责任。罗先考驾驶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除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拒付任何费用,后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46281.02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491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护理费8592.95元(29041元/年÷365天×4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48)天]、交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7194.09元(22398.03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
被告罗先考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黄宪波辩称,我购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7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罗先考驾驶豫S235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罗山县城宝城东路农业银行门口繁华集贸路段往东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右后轮将步行小孩余昊东右足碾压;致余昊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罗先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昊东不负此事故责任。余昊东受伤后就治于河南省中医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42710.38元。2014年3月16日余昊东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右足严重碾压伤皮瓣移植术后;注意事项为⒈继续口服药物,巩固疗效;⒉游离股前外侧皮瓣创面定期换药,2周后视愈合情况拆除缝线;⒊右足皮瓣愈合良好,加强右足功能锻炼;⒋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余昊东出院后需长期外用复方肝素钠尿素凝胶,分别在罗山县中医院支付西药费6483.60元。余昊东的伤情于2014年8月2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昊东伤残等级系Ⅹ级(十级)、Ⅹ级(十级);余昊东的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昊东因车祸致右足严重碾压伤、右足大面积皮肤缺损伤、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罗先考驾驶的豫S2356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黄宪波,该车与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罗先考与黄宪波系雇用关系。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和2013年10月12日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黄宪波垫付费用7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为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诉讼中,余昊东称其支付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2014年8月25日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的司法鉴定两项,各600元;2014年7月22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票据一张,该票显示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600元。余昊东称其因转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6000元,并提供2014年4月10日罗山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实用罗山县中医院的救护车支付交通费3800元;油票及车辆通行费17张,证明因复查支付油费及通行费3830元;火车票、出租车票、车票18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038.5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共计9670.50元,其只要求交通费6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先考驾车往东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右后轮将步行小孩余昊东右足碾压;致余昊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罗先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昊东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余昊东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年龄尚小,对其今后的心理及生活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余昊东要求其鉴定费2500元,其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其鉴定的项目为两项,对应的项目的款项应合计为1300元,故对于余昊东的该项请求,本院只能支持1300元。余昊东要求交通费6000元,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是油票和车辆通行费,故对于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4000元。余昊东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要求按赔偿系数为15%计算,但根据相关规定,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1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91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8592.95元(29041元/年÷365天×4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48天)]、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6732.2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因罗先考驾驶的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余昊东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罗先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代为赔偿。黄宪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超过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余昊东的法定代理人余刚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昊东各项损失125432.20元(被告黄宪波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余昊东的法定代理人余刚退还)。
二、驳回原告余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余昊东的法定代理人余刚负担391元,被告黄宪波负担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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