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经理。 被告袁志胜,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袁付安,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全昌,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袁志胜、袁付安、刘全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胜、袁付安、刘全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行诉称,被告袁志胜于2012年3月5日向其单位借款4.88万元,被告袁付安、刘全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三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袁志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自助可循环用款方式向该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内利率为7.96500%,超期利率为11.94750%,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被告袁付安、刘全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山农行多次催要,尚有4.88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罗山农行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三户联保借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志胜向原告罗山农行借款50000元,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袁付安、刘全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志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88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袁付安、刘全昌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袁志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