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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王登友、王登付、王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 被告王登友,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登付,女,1957年2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
被告王登友,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登付,女,1957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登华,女,1952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王登友、王登付、王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登友、王登付、王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行诉称,被告王登友于2012年9月12日向其单位借款5万元,被告王登付、王登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王登友、王登付、王登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王登友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22日,期限内利率为7.96500%,超期利率为11.94750%。被告王登付、王登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山农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登友向原告罗山农行借款5万元,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王登付、王登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登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登付、王登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登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