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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熊登国、姚家礼、姜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 被告熊登国,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姚家礼,男,1957年1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
被告熊登国,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姚家礼,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姜继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熊登国、姚家礼、姜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登国、姚家礼、姜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行诉称,被告熊登国于2008年8月15日向其单位借款50000元,被告姜继成、姚家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三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熊登国与原告罗山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16日,期限内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被告姚家礼、姜继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山农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罗山农行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熊登国向原告罗山农行借款50000元,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姚家礼、姜继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登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按约定利息。
二、被告姜继成、姚家礼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