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罗民金初字第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 被告汪业民,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传国,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汪业民、张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被告张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行诉称,被告汪业民于2011年11月4日向其单位借款50000元,被告张传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传国辩称,其只是为汪业民贷款提供担保,现在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汪业民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汪业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期限内利率为7.96500%,超期利率为11.94750%,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传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山农行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罗山农行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业民向原告罗山农行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张传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业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传国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汪业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