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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7时许,在罗山县山店乡林湾村栈板堰组吴某某的板栗山上(该板栗山交由被告人李某某管理),被害人余某某因为捡板栗的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挑板栗的一根扁担将余某某的右手胳膊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某外伤系钝器损伤,右肱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经过关节面,右尺骨鹰嘴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9月28日,经协商,李某某赔偿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100元,余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报告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收条,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祖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