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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周清富、张先锐、张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 被告周清富,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先锐,男,1978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
被告周清富,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先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传林,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周清富、张先锐、张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被告周清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锐、张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行诉称,被告周清富于2011年10月1日向其单位借款4.95万元,被告张先锐、张传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周清富辩称,贷款是三被告一起办厂用的,后三人约定此贷款由被告张先锐、张传林负责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先锐、张传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周清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9日,期限内利率为7.96500%,超期利率为11.94750%。被告张先锐、张传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山农行多次催要,尚有4.9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一份证明证实该贷款由被告张先锐、张传林负责偿还,与自己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清富向原告罗山农行借款5万元,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张先锐、张传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清富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已通过协商由另外二被告负责偿还贷款,但该证明只是三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罗山农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清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农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先锐、张传林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周清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陈玲莉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