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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夜晚,被告人黄某某趁罗山县庙仙乡庙仙村关庄组的村民彭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入室盗走银行卡、身份证及一条红旗渠香烟、饼干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