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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占峰不服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占峰,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民权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民权县庄子文化广场北侧。 法定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梁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占峰,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民权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民权县庄子文化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伏思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东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传鑫,民权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段献民,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民权县。
原告王占峰不服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东军、武传鑫,第三人段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10月21日为第三人段献民颁发民土国建(94)字第6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占峰诉称:2014年4月原告欲建房,要求第三人拆除院墙,第三人称自己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含有原告使用的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要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2、收款条1份;3、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3万6千元购买王士华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特定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该土地原是商丘市国营民权农场给职工划分的宅基地,档案在该厂,因管理人员请假外出,现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段献民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这地我使用二三十年了,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1份;2、土地证1份;3、调解协议1份;4、平面图1份;第三人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涉案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该土地管理者是民权国营农场,个人买卖土地违法。第三人认为证据是捏造的,该土地和王士华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相符,平面图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月16日原告购买案外人王士华位于民权县公园北路(北临第三人使用土地)南北16米、东西18米宅基地,2014年4月前后原告、第三人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原告知道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10月21日为第三人段献民颁发民土国建(94)字第6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被告于1994年10月21日为第三人段献民颁发民土国建(94)字第6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民权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属被告超越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超越行政职权、且无证据,依法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被告为第三人段献民颁发民土国建(94)字第6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原告作为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与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第三人未提交使用土地的合法来源的相关有效证据,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此对第三人、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请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10月21日为第三人段献民颁发民土国建(94)字第6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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