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陈孝轩,男,汉族,1950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机构代码17500120-8。 法定代表人姚良冰,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再清,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史明亮,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黄德民,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孝轩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再清、黄德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瑛担任审判长,法官卢新言、张幸福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轩,被告黄德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涛,被告张再清的委托代理人史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孝轩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航空港区绿苑学校”工程项目,年底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301154万元至今未偿清,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施工工程款30115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9117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陈孝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第一组证据: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绿苑学校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1)原告实施该项目工程,被告第一次结算施工工程的建筑面积及金额43.02万元。(2)后经核实、丈量施工工程面积变化见第三组证据。(3)下欠工程款13.02万元。第三组证据:2014年2月17日黄德民出具的证明一份、陈运亭、张再清签名、书写内瓷变更面积一份。证明在此工程施工中实际的建筑施工面积和内墙瓷片的面积,与第一次结算少结算的面积(建筑施工面积12552㎡-1233.75㎡=318.25㎡×360元/平方米=114570元。(内墙瓷片面积7610㎡-5344㎡=2266㎡×24元/平方米=54384元。合计还应追加支付施工工程款168954元。第四组证据:账目、收条、借条若干。证明该组证据的第29页中,借款贰仟元不是本人所为。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和反诉事实:一、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5日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02万元及质保金227340.3元,合计657540元,其中质保金到今年9月份到期;证明这份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结算价格,双方确认不再变动,如果有一方反悔,另一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二、收条三份,证明双方签订核算协议后,被告方支付原告方40万元,三、原告给我方的通知一份,证明由于部分工程需要维护,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维修,故此我们又找了其他人进行维修,工程款36000元,该笔钱应该由原告承担。四、罚款通知单4份,证明在施工期限,由于原告违反施工而出具的通知单,有原告签字认可的该罚款,总共为84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五、协议书一份,时间2014年1月22日,协议人张再清、陈孝轩、申西宁,申西宁欠张再清30万元,其中256869元有陈孝轩负责返还,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达成协议,陈孝轩代替申西宁偿还张再清的借款。六、有原告陈孝轩签名的电费10788元,也应该有原告承担。共计2013年9月25日之后我方合计支付了70.6657万元,减少应付的工程款657540元,我方超支49117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5日,双方最终结算为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43.02万及质保金227340.3元。但是质保金未到期,三、对证据3中第一份黄德民签字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查本人,黄德民出具这份证明的目的是应原告要求确认建筑面积,不作为结算依据来使用的,对证据3第2份证据内容上不显示双方对原结算改变且要重新结算的意思表示,四、对证据4原则上无异议。 被告张再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无异议,他说的40万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其中9万元是补助原告的误差面积,保证金已经2013年春节前提前支付了,所以以此结算单位最终的,三、对证据证据3中黄德民签字的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关于张再清的签字的系复印件,有异议。四、对于证据4可以庭后核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一、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二、对收条三份,四十万的收条只给我30万,张再清当时让别人垫10万,但是确没有给我,虽然打了40万的收条,但是实际就收到了30万元。三、关于卫生间防水,漏水不归我们负责,应该由水电工负责,漏水与我无关,我是做工程的,不是水电工。四、关于该通知单,当时在结算的时候,没有说罚款的事情,就补助了我人工费9万元,我损失了50万,该笔钱也不应该由我承担。五、关于协议书,申西宁,应该我欠他的工程款,我用质保金抵了,与本案无关。六、电费也应该有被告承担。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陈孝轩证据的认证: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形式合法,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明确、具体,是本案的合同依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系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收条四份,共计4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30万元,案外人被告方工程参与人陈运亭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支付其中的10万元,对该10万元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证据3,系原告出具该通知,且有协议书及收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罚款,合同没有约定,且在结算时没有提及,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被告给付保证金,本院不予评判。证据6,电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在结算时没有提及,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郑州航空港区绿苑学校(小学教学楼)劳务工程。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结算单(最终),合计应支付原告43.02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出具通知,小学教学楼卫生间破坏漏水维修费用由其承担。后被告维修支出30600元。2014年2月17日,黄德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小学教学楼经结算折合面积12552㎡,与原结算单相比多出318.25㎡。2014年3月2日,张再清、陈运亭出具内瓷变更面积7610平方米,与原结算单相比多出2266㎡。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四张,共计收到工程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确认建筑面积及内瓷面积与原结算有出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以实际面积进行计算。与原结算单相比多出的建筑面积318.25㎡,依照结算价款36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14570元。与原结算单相比多出的内瓷面积2266㎡,依照结算价款24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54384元。与原结算43.02万元相加,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5991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以及卫生间漏水维修费30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8554元。案外人被告方工程参与人陈运亭出具证明认可其没有支付其中的10万元,对该10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港区绿苑小学项目部是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张再清、黄德民系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的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二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孝轩1685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150元;原告承担2670元。反诉费410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