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符如平与孟东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符如平,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15-2号,身份证号:41232419812273524.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东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符如平,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15-2号,身份证号:41232419812273524.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东风,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长岗东村91号,身份证号:412325196505210353.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系河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凯旋中路267号。机构代码:17500108-0。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点: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机构代码:78341039-8.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系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如平与被告孟东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如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孟东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8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孟东风驾驶的豫N-52998大型普通客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水池铺西头时,因操作不当,单方造成事故,并造成车上人员即原告符如平等人受伤。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孟东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符如平无责任。被告孟东风驾驶的豫N-52998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N-52990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3730元。
被告孟东风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0000万,原告的合理性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孟东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该返还给孟东风。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提供合法行驾的手续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每一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21373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符如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02月08日,被告孟东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符如平无责任。证据二: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2、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海镇区星苏社区筹备委员会证明一份;3、原告企业养老保险金缴费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江海镇区星苏社区,为城镇居民,原告儿子李宇豪出生于2002年11月20日。证据三:被告孟东风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52998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孟东风系合法驾驶人,豫N52998的车主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据四: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为肇事车辆豫N52998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400000元。证据五: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一张,宁陵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99天,花费14799.41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符如平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据七、南通市百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工资部分停发的事实。证据八、原告丈夫李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江苏巨力钢绳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妻子收入减少。证据九:1、宁陵县刘楼乡路老家村委会证明两份,2、原告母亲朱又敏户口本一份,3、原告妹妹符美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信息,原告有姐妹二人。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答辩意见。
被告孟东风及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3、7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要求原告或者被告1提供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最后治疗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从3月19日到5月16日均没有任何治疗及用药情形,明显属于挂床,所以住院天数应该算到3月19日;对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是否重新申请鉴定,请法院给于7天时间回去向公司汇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以证明公司真实存在,且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护理费应该计算至3月19日;且其公司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该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护理费按照一般要求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因为村委会不具备家庭关系的资格,应该有公安机关予以出证。对证据1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孟东风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该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质证意见为:保险免赔条款仅针对被保险人,因为本案的案由定为侵权纠纷,所以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应该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孟东风即承担。被告孟东风对该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保险单本院予以核实,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五中的诊断证明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与病历中长期医嘱单陪一人相矛盾,对此护理二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对原告治疗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系在法院支持之下,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情况下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开庭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并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原告虽然在庭后提交原告护理人员李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但并未提交江苏巨力钢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护理人员李春工作收入证明上显示李春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但在停发工资证明信上仅仅显示请假期间不计工资,该停发工资是否包含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不确定,故对原告此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第九组证据中宁陵县刘楼乡路老家村委证明上原告符如平与其父亲、母亲身份信息,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村委会具备出具证明资格,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父亲现年57岁,不符合被抚养条件,故仅对原告母亲朱又敏(现年61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予以酌定500元。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8日8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孟东风驾驶的豫N-52998大型普通客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水池铺西头时,因操作不当,单方造成事故,并造成车上人员即原告符如平等人受伤。2014年2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81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东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符如平无责任。原告符如平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99天,住院医疗费14799.41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春护理。儿子李宇豪现年12岁,母亲朱又敏现年61岁。原告符如平与丈夫李春、儿子李宇豪均居住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江海镇区星苏社区,系非农业户籍。母亲朱又敏系农业户口,有两个女儿符如平和符美玲,无经济收入,不能劳动,需要原告抚养。被告孟东风支付给原告符如平4000元。被告孟东风驾驶的豫N-52998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N-52998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3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孟东风违章驾驶客车单方造成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孟东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为事故车辆N-52998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故原告符如平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14799.41元;2、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3、营养费990元(99天×10元);4、误工费因原告病假期间工资并未全部停发,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和病假期间实发工资之差计算即: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626.55元【(2526.72+2216.38+3136.55)元÷3】;原告误工期间实发平均工资1381.07元【(1269.24+1707.15+1237.61+1310.30)元÷4】;原告误工期间每月停发平均工资1245.48元(2626.55-1381.07),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45.48元÷30天×134天(2014.2.8-2014.06.22)天=5563元;5、护理费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8825元(32538元/年÷365天×99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371元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元计算22916元【儿子李宇豪(12岁)12223元(20371元/年×6年÷2人×20%)、母亲朱又敏(61岁)10693元(5627元/年×19年÷2人×20%)】;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97415.41元。因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并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5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86215.41元(197415.41-10000-500-70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每座绝对免赔500元,以上共计11200元由被告孟东风承担。因被告孟东风已经为原告符如平垫付4000元,只需再赔偿原告7200元。因被告孟东风驾驶N-52998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名下,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如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86215.41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孟东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如平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免赔额共计7200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孟东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