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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培林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32号 原告秦培林,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13号4号楼1单元4号。身份证号412301196704150532。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32号
原告秦培林,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13号4号楼1单元4号。身份证号412301196704150532。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285号。身份证号412301196909160515。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机构代码证77086430-7。
负责人翟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培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瑛、张幸福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培林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在连霍高速公路496公里北半幅,原告驾驶豫HB1269号大众牌轿车与公路上散落的汽车配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现要求被告在该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经原告提供有效且证据真实的情况下赔付,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秦培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事实:一、秦培林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正常审验。三、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四、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五、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车损情况。六、维修发票,证明此事故所产生费用。七、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2009版)。该证据证明,根据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十项第十一项约定,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车辆拆检前照片及拆检照片,证明此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没有原告所花费的那么大。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鉴定评估过程被告未参与,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真实合理性,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请求法院给予合理期限准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对原告秦培林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秦培林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在连霍高速公路496公里北半幅处,原告秦培林驾驶豫HB1269号大众牌轿车与公路上散落的汽车配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方车辆HB1269号大众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所有的豫HB1269号大众牌轿车经鉴定车损为1105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关于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培林作为投保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359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新言
审判员  陈 瑛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