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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彩霞诉梁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祁彩霞,女,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1号附40号。身份证号:412301197607132521。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征,男,汉族,1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祁彩霞,女,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1号附40号。身份证号:412301197607132521。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征,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商丘市梁园区冷炕庄南新村53号。身份证号:411402198702114511。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8时55分,被告驾驶豫NJH773号轿车与呼景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CU001号轿车在商丘市中州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征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法、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梁征辩称: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粱征驾驶豫NJH773号轿车与原告祁彩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粱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祁彩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非农业户口。三、商丘京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384.8元。四、豫NCU001号事故车辆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6388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五、被告粱征的驾驶证及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JH773号车行车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粱征系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六、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梁征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依据原告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住院应为12天,其相关损失应按12天计算。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评估单价格过高,也并非是实际的维修价格,也没有维修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3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13天计算。证据4、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18时50分,被告梁征驾驶豫NJH773号机动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呼景瑞驾驶的豫NCU001风神牌小轿车向撞,造成车辆损坏,豫NCU001号车乘车人原告祁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呼景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384.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梁征驾驶豫NJH773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梁征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梁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呼景瑞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84.8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住院13天);护理费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97.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3天);车损(26388元-2000元)×70%+2000=19071.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合计3025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958.47元。鉴定费被告梁征承担1300元×70%=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彩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958.47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梁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彩霞9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景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