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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霞诉胡冰梅、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张玉霞,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100号18号楼3单元3号。身份证号412301196512104523。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冰梅,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张玉霞,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100号18号楼3单元3号。身份证号412301196512104523。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冰梅,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民主中路240号。身份证号412301197311081067。现羁押于郑州女子监狱
被告张伟,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审计局家属院。身份证号412301197104260038。
原告张玉霞诉被告胡冰梅、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孙雷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霞委托代理人李清亮,被告胡冰梅、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玉霞诉称:被告胡冰梅以做生意及家庭所需为由,分别于2006年9月10日、2006年11月1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而被告利息支付到2011年9月份,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近来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得知被告胡冰梅被判刑,羁押于郑州市女子监狱。被告胡冰梅与张伟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冰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张伟不知道,我们离婚前已经分居好多年了,利息也已经将近80000块钱,已给付给原告了,我被判刑也是因为借款的事。
被告张伟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张伟的诉请。该笔借款发生在2006年9月和11月,在此期间张伟与胡冰梅虽系夫妻关系,但因感情问题张伟与胡冰梅已分居多年,胡冰梅在此期间不论以何种理由借款,张伟一概不知情,其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胡冰梅以诈骗罪被判刑,该借款发生在该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证明被告胡冰梅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1.5%.利息已支付到2010年3月9日。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冰梅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被告胡冰梅借款与我无关。证据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切都是被告胡冰梅所为。
被告胡冰梅对原告提交的份证据无异议,是其书写,支付利息时间也对。
被告张伟认为,我不知道这回事,我也不认识原告。
原告对被告张伟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被告在借款时处于分居状态,且该判决书显示2011年9月3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并且将其共有的房屋进行转移,更不能证明是胡冰梅用于非法支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刑事案件与原告无关。
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0日,被告胡冰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张玉霞现金肆万元整,利率1.5%”;2006年11月10日,被告胡冰梅又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张玉霞现金肆万元整,利率1.5%”。该二次借款利息支付到2011年3月9日。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胡冰梅2000年以来,被告人胡冰梅以干生意、干工程缺少资金和帮他人找工作、买房等为由诈骗多人500余万元。被告胡冰梅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冰梅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冰梅在短期内频繁借款,数额巨大。其自2000年以来多次借款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且二被告均辩称被告张伟对此借款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伟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霞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1.5%计算,自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冰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孙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