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8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书印,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商宁路6号。身份证号:412322196501024511。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15号院。机构代码:71267467-9。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书印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瑛担任审判长,法官卢新言、张幸福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和合家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商丘市平台经济开发区的和合家园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26490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结算。根据实际的施工变更及合同中有关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增加的施工变更费用,加上被告下欠的217000元工程款,以上合计1650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施工变更、因甲方原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165万元,后变更为60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没有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之约定严格履行自己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科兴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反诉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被告代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大量浪费被告提供的材料、延误工期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反诉判令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科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延误工期是甲方造成的,料与工程款等不到位,导致工程期推迟。被告所说浪费材料没有依据,代付工人工资没有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施工变更及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602500元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代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等各项损失1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一、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及双方合同约定。二、工程款给付票据6张、拨款单一张。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4047900元以及付款延误情况。三、证人证言七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和反诉事实:证据一: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和合家园三标项目部承包合同书一份。本诉证明目的: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第一条第8项承包合同价款约定:按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35元(大写:贰佰叁拾伍元每平方),一次包死,所有造型不计算面积。11#、12#、13#、14#、15#楼,面积共计:18148.7m2,合价为:肆佰贰拾陆万肆仟玖佰元整(小写:4264900元)。以上约定可以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对合同总价款金额约定明确,并确定为“一次包死”,也就是说合同价款不再变更。反诉证明目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9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日。结合证据二可以看出,孙书印并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将工程竣工,说明其违约的事实。合同实施计策第四条:责任及违约第3项约定:“乙方施工按合同工期,每推迟一天罚2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200元”,而结合科兴公司提供证据二中的欠条可以看出,孙书印在2013年3月15日仍未将工程竣工,共延迟工期345天,按合同约定违约金200元/天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当日为69000元,但工程至今未竣工,故违约金应计算至竣工之日。证据二:孙书印收科兴公司工程款收据8张、分项工程验收拨款单8份、孙书印出具欠条一张本诉证明目的:科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八次支付给孙书印工程款合计4047800元,孙书印出具欠条可以证明补给做防水工人3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共计4050800。(详见科兴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一览表),故合同约定总工程款4264900元-已付工程款4050800元=214100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在合同竣工日期365天内付清,但工程至今未竣工,故该款项不应支付给孙书印。反诉证明目的:结合证据一和证据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书印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延迟工期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反诉证明目的:借条一份证明科兴公司替孙书印代付工人工资25000元,证明一份可以说明因孙书印与其合伙人郭加福之间的合伙纠纷,科兴公司替孙书印支付给郭加福11000元。证据四:证明两份。反诉证明目的:以此证明孙书印在施工过程中,其施工工人存在严重浪费建筑材料的行为,价值大约10万元左右,该笔费用应当由孙书印支付给科兴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一,1、该合同中与我方合同不一致手写增加内容和与被告提供证据合同内容不符的,我方不予认可。2、从合同第一条第八项可以看出,承包合同价款,一次包死,因此可以说明合同价款不再变更。对证据二,应当以我方提供的原告孙书印实际签字的领款单为准。对证据三,1、因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2、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八项之规定本案所涉及工程“一次性包死,所有造型不计算面积”。故原告提交的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其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3、以上证言涉及工程量变更、增加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如变更通知单、变更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故以上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交工延误并非被告造成,而是由于反诉人拨款不及时以及材料不到位造成。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质保金部分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对证据三中借条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借款。对证明一份,不属实,原告方没有要求被告垫付费用,如有垫付应出具借条等手续。对证据四证明内容不属实。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书》,证据形式合法,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明确、具体,是本案的合同依据,被告亦作为证据提交,合同书中原乙方之一案外人郭加福签字同意退出,该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孙书印享有。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第二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证据,综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一、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不认可,不能证实借条系原告借款,证明人李传学、许新民出具的证明,没有原告的确认。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8日,原告孙书印以及案外人郭加福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和合家园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接了商丘经济开发区和贵家园住宅楼工程。合同总价款4264900元。后郭加福退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给付原告4050800元,剩余工程款214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和合家园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2141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保证金未到期不应予以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合同约定工程款3%为质保金,该款远超过工程款的3%。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施工变更、因甲方原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被告代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延误工期违约金、浪费材料款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和合家园项目部是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书印工程款21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490元;原告孙书印承担6335元。反诉费1650元,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