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37号 原告龚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文兰,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 被告龚某丙 委托代理人曾广才。 被告龚某丁 原告龚某甲诉被告龚某丙、龚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梁园区人民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兰、龚某乙;被告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才、被告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育有一子三女,2013年12月份,儿子去世后。三个女儿在2014年3月商议,由三个女儿共同负担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200元,以及原告因看病吃药所产生的医药费。自2014年5月,二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医药费。原告生活都是小女儿龚某乙照顾,由于小女儿龚某乙条件有限,原告至今已欠医疗费2000元左右。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每月450元,并负担原告因病已产生和未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的份额,并负担以后原告因生病需要护理的份额,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龚某丙辩称:原告家中有房屋出租,每月租金500元,每月领取低保费260元,二被告和妹妹龚某乙每月支付原告200元。原告每月有生活费用1360元,足够原告生活。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被告龚某丙和被告龚某丁每月每人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已付至2014年的阴历6月份。原告治疗眼睛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药费。由于二被告家庭困难,没有生活来源而支付不起。现二被告同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赡养老人。 被告龚某丁辩称:被告龚某丁生活同样困难,其他意见与被告龚某丙意见一致。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赡养费如何支付。 原告龚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杏林药房购药清单29张共计1647元。证明原告因病购买药品支出的药费。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治疗欠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公司医疗费2812元。 被告龚某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 (2005)商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生活来源,经济条件比二被告好。证据2、收条4张。证明被告龚某丁已经支付赡养费400元及药费800元,共计1200元。 被告龚某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拥有医疗保险,就医费用,可以报销,对不能报销部分,同意四个子女均担。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年龄已高,身体抵抗能力较差,生病治疗不可避免,原告提交证据虽系药店小票,但购买药品确为日常用药,也在情理之中,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龚某丁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龚某丙对被告龚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龚某丁提交证据,对本案查明事实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龚某甲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龚某丙、次女龚某丁、三女龚某乙、长子龚利兴,四子女均已成家,龚利兴于2013年去世。原告独自生活,家中有房产向外出租。原告龚某甲花费医疗费4459元。至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已各自支付原告龚某甲两个月的生活费400元、医疗费800元。原告龚某甲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50元,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龚某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其子龚利兴2013年已去世,原告三个女儿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被告龚某丙、龚某丁各应承担其赡养费总额的三分之一。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二被告应承担两原告赡养费每月共计411.7元。因二被告亦无固定收入,生活较为困难。原告主张赡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已经产生的医药费,经本院查实,原告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4459元。4459元÷3人=1486元,二被告均已支付过原告800元医药费,原告龚某甲庭审中予以认可,对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两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68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丙、龚某丁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 30日之前各支付原告龚某甲赡养费300元; 被告龚某丙、龚某丁支付原告龚某甲已经产生医药 费,每人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龚某丙、龚某丁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