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96号 原告高志全,男,汉族 被告郑念各,女,汉族 原告高志全诉被告郑念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国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圣福、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念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高通,次子高小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长期分居3年多,且被告拒绝抚养子女,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商丘市公安局水池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高志全的现在的身份证号为411402198109138512,与原结婚证上的高志全身份证号412322197709134810两个身份证号同系一人; 证据二,结婚证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高通,于2007年1月17日生育次子高小通。 被告郑念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志全和被告郑念各2002年11月16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高通,2007年1月17日生育次子高小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依据来确定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了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高志全要求与被告郑念各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志全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志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刘圣福 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超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