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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俊宝、郭义珍与被告祝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高俊宝,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 原告郭义珍,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永昌,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系郭义珍之子。 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高俊宝,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
原告郭义珍,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永昌,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系郭义珍之子。
被告祝欣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福,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
原告高俊宝、郭义珍与被告祝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宝及郭义珍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均是木工。2013年7月份,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郭义珍工资款5900元,欠原告高俊宝工资款60400元。其中欠郭义珍的工资款打有欠条,欠原告高俊宝的工资打了50800元的条,另外9600元未打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高俊宝支付了45800元,仍欠14600元,欠原告郭义珍的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高俊宝支付工资款14600元,向原告郭义珍支付工资款5900元。
被告辩称:1、欠原告郭义珍5900元属实;2、原告高俊宝的欠款已由公司支付,被告不欠高俊宝工资款;3、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当先仲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高俊宝的劳务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祝欣军于2013年8月6日给原告郭义珍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祝欣军欠原告郭义珍劳务费5900元;2、2012年11月8日证明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祝欣军欠原告高俊宝劳务费的事实;3、取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目往来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祝欣军欠原告高俊宝等九人支模劳务费50800元,已支付41800元,还欠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3及证据2中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欠条,能与证明相印证,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份,原告高俊宝带领梁朋飞、张彦峰、张彦峰等近30人到被告在沈阳承包木工的工地干支模、吊缝等木工活,期间部分人员离开工地,原告高俊宝、郭义珍、梁朋飞、张彦峰、师明明、张坤、李阳、郭明仁、高建波等一直干到11月份。2012年11月8日,经原告高俊宝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高俊宝、郭义珍、梁朋飞、张彦峰、师明明、张坤、李阳、郭明仁、高建波支模工资共50800元,吊缝的劳务费因被告未与公司结算,被告亦未与原告高俊宝、郭义珍等结算。2013年8月6日,就原告郭义珍的吊缝劳务费,被告给其出具了5900元的欠条。原告高俊宝于2014年4月11日撤回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吊缝劳务费的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已通过其妻韩彦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平台乡支行的账户收到被告支付支模劳务费41800元,并用该款支付了欠郭义珍、梁朋飞、张彦峰、师明明、张坤、李阳、郭明仁、高建波的支模劳务费401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沈阳承包工程后让原告到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相应工作后应当获得劳务费。本案中,原告等工人从事了支模和吊缝的工作,原告高俊宝与被告亦对支模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经核对被告欠原告高俊宝等9人劳务费共计50800元,被告支付了41800元,还欠原告高俊宝9000元,故原告高俊宝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支模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吊缝的劳务费,被告认可欠原告郭义珍5900元,原告郭义珍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高俊宝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本案系劳动关系,应当先行仲裁,因未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欣军向原告高俊宝支付支模劳务费9000元;
二、被告祝欣军向原告郭义珍支付吊缝劳务费5900元。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祝欣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高俊宝负担60元,被告祝欣军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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