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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广红诉被告刘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02493号 原告闫广红,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刘秀云,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02493号
原告闫广红,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刘秀云,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广红诉被告刘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红、被告刘秀云及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2日被告在我家借现金30000元,并打有借条,利息约定一分五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原告的该笔借款,被告转借给乔桂兰啦。乔桂兰是实际用款人,被告也在积极向乔桂兰追要该笔借款,并已起诉,待被告追回该笔借款后立即偿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思,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依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1年2月22日,被告刘秀云向原告闫广红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五厘。开始按一分五厘支付了利息,后来被告不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催要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为原告换取了借条。又经催要无果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原告的款到期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秀云偿还原告闫广红借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11年10月1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驳回原告闫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