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71号 原告金凤莲,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亚伟,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693142-5。 法定代表人桑红超,职务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 代表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凤莲与被告苗亚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莲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亚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凤莲诉称:2014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苗亚伟驾驶豫N72897/豫NY8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信质地产路口处超越由金凤莲驾驶的京港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金凤莲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苗亚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凤莲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归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4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苗亚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金凤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员、当事人、车辆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及事故车辆投保单。证明: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付。3、金凤莲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金凤莲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天数等情况。4、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金凤莲住院治疗花费18863.48元。5、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证明:金凤莲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籍,对其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城镇标准为准。 被告苗亚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5中鉴定结论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支出,且被告也未列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 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护理费亦属客观支出,故对该被告关于护理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故对该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8时15分,被告苗亚伟驾驶豫N72897/豫NY8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质地产路口处超越由金凤莲驾驶的京港电动三轮车时与金凤莲发生碰撞,造成金凤莲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14)第04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亚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凤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8863.48元,支付交通费7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4年10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凤莲目前之状况,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金凤莲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72897/豫NY8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苗亚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亚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苗亚伟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苗亚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苗亚伟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8863.48元、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住院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住院35天)、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22398.03元/年×19年×10%)、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72004.4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41.0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84.75元、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10963.48元(72004.49元-61041.0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苗亚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凤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04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苗亚伟赔偿原告金凤莲医疗费等共计1096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苗亚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窦玉巧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