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03号 原告郭艳敏,女。 委托代理人葛亚辉,男。 被告李建霞,女。 原告郭艳敏诉被告李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在商丘市应天世纪园投资花卉生意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014年6月18日上午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下午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因原告资金周转不开需要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30000元及利息。 原告郭艳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张,一张13万元,一张50万元,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 被告李建霞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需要做花卉生意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因为其中130000元原告随时要抽取,所以在2014年6月18日换成了两张借条,一张500000元,内容为:“今借郭艳敏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元)证件号码411402198610177320。借款人:李建霞,2014年6月18号。”一张130000元,内容为:“今借郭艳敏十三万元整(130000元),特立此据,以此证明。借款人:李建霞,借款日期:2014年6月18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分多次,通过账号6217002470001667788向原告还款共计73700元,下余5563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霞因做花卉生意向原告郭艳敏借款6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仅偿还73700元,下欠556300元至今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艳敏要求被告李建霞归还欠款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约定具体利率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霞归还原告郭艳敏借款5563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建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