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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75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75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朱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达46万元,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2月(2012年8月只付3000元利息,2013年4月支付3000元利息),以后被告再没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只同意给原告打欠款条,但仍不偿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偿还本金4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至付清之日)。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46万是事实。现在也在积极地偿还,如果不能偿还,用房子折抵也行。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25日的《借条》一份、2010年3月6日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2、2012年8月24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2月至8月的利息6个月共计2300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3、2013年2月2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23000元。4、2014年8月1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欠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是69000元。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每年利息为25000元。2010年3月6日被告朱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15万元,双方约定每年利息为6000元和15000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朱某某交来的借款利息3000元。自2012年2月至8月共6个月借款利息23000元,还欠2万元没给。”被告李某某在此收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借款利息为23000元。后两被告又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郭某某4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为69000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109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46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利息扣除后,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欠原告利息109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的具体数额可以看出借款利率为年息1%,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故2014年8月26日起的利息按年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计算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为109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