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515号 原告郭参军 委托代理人殷勤坤 被告张永良 原告郭参军诉被告张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王群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参军及委托代理人殷勤坤、被告张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参军诉称:2013年被告张永良购买了原告郭参军价值7990元的炉子进行销售,并于同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799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良支付原告货款799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参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永良欠原告郭参军货款7990元的事实。 被告张永良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炉子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只能给被告送炉子,不能给别人送,但是原告给别人也送炉子,因此原告违约,被告不能给原告货款。 被告张永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永良向原告郭参军购买价值7990元的炉子进行销售,并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799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良向原告郭参军购买炉子,并出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良支付原告郭参军货款799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张永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华 审判员 窦建新 审判员 王群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