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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54号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孝波。 被告石某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27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7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54号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孝波。
被告石某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27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波、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冠杰。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只有在回家探亲的短暂时间内能与被告接触,对被告的性格及追求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常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争吵。特别是原告复员后,被告对部队发给原告的复员费数额不信任,因此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后又把其嫁妆全部拉回娘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而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复员和自主择业等费用中的10万元,以被告石某某的名义借给了商丘中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笔款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冠杰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以被告名义借给商丘中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至少600元,一次性付清。借给商丘忠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0万元是被告自己的存款,与原告无关。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1、孩子随谁生活,更利于孩子成长,抚养费如何支付。2、借给商丘忠联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十万元归谁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郝某某与石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明一份。证明郝某某的身份和复员后才办理的身份证。郝某某与石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结婚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郝某某复员、自主就业等各项费用凭证3份。2、郝婧婧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一份。3、商丘忠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4、手机交费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郝某某军龄17年,其复员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实际离开部队的时间是2014年4月初。郝某某复员费、住房资金、自主就业等费用共计294570.10元,扣除其他费用,实发290546.04元。此款于2014年4月8日一次性汇入郝婧婧银行账户。(2)、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一同从郝婧婧银行卡一次取款242800元。当日即借给商丘忠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因当时原告还没有办身份证,就用被告的身份证,以被告的名义与借款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因原告没有身份证,所使用的手机号也是用被告的名字办理的。(3)、借给商丘忠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0万元,是原告的复员费,所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由原告保存。第三组:1、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互通电话录音光盘一张。2、电话录音译文全文一份4页。3、原、被告互发短信下载稿三份。证明:1、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每月给被告2000元。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先提出离婚。被告认可出借给商丘忠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0万元,是部队发给原告的复员费,是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借给商丘忠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0万元是被告的,被告已经把10万元取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复原费具体多少被告不清楚,这笔钱没汇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没见过。10万元是被告自己的钱,原、被告一起借给的商丘忠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复员费中属于被告的部分,要求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10万元是被告自己的钱,不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称10万元是其自己的钱,但是并未否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短信是双方的谈话。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款合同原件并未丢失,一直由原告保管。该笔款是原、被告与被告的姐姐一同存放在商丘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应由原、被告一同去取。经本院庭后核实,10万元借款已经被被告石某某领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冠杰。原告于1997年12月1日入伍,2013年12月1日从部队复员,于2014年4月正式离开部队。原告的复员费、住房资金、自主就业等费用共计294570.10元,扣除其他费用,实发290546.04元。该款于2014年4月8日从苏州建行光福分理处一次性汇入原告妹妹郝婧婧银行账户上。2014年4月21日,原告从郝婧婧的银行账户一次取出242800元。当日,同被告一起出借给商丘忠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并由被告与商丘忠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10万元从商丘忠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出。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孩子未满两周岁,年纪尚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所以被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其复员费用中的242800元从郝婧婧的银行卡中取出,同日原、被告共同到商丘中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给该公司10万元,虽然借款合同是被告与商丘中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从取款、出借时间的关联性能够认定该款系原告复员费用中的一部分。且在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出出借的10万元是其复员费用,被告并未否认。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为两年,原告入伍时十七周岁,原告的复员费用中,夫妻共同财产为290546.04元÷(70-17)年×2年=10964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应从其复员费用中给付被告共同财产部分5482元,剩余部分系原告个人财产。因10万元被被告领取,应由被告返还。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5482元,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94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郝冠杰随被告石某某生活,原告郝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0日前支付。
三、被告石某某返还原告郝某某个人财产9451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林
审判员  田 静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娈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