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郜春香与被告马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郜春香,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商丘烟厂退休工人,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天龙,曾用名马海燕,男,1959年2月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郜春香,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商丘烟厂退休工人,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天龙,曾用名马海燕,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粮食局面粉厂退休工人,住商丘市。
原告郜春香与被告马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同月2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支行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申请50000元,实冻结1080.15元)。3月26日,审判员韩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郜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告马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2月25日借款120000元,总计144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来的借条也是前妻分几次出具的,被告并未见钱,后来借款汇总到一起,被告给原告换的新借条,故被告不该偿还本案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4月1日借条1张;2、2002年4月25日借条1张2份;以上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4000元。3、被告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离婚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同年4月25日又借款120000元,总计144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返还,双方遂形成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马天龙曾用名马海燕,其与前妻李秋梅于2001年9月14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马天龙于2002年4月1日、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4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发生在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本人未经手,不应当返还借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天龙返还原告郜春香借款14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