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郜兴国与被告牛海洋、新乡市汇鑫纸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11号 原告郜兴国,男,回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海洋,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新乡市汇鑫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11号
原告郜兴国,男,回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海洋,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新乡市汇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翟坡镇中大阳。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南关花园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支农路。
代表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兴国与被告牛海洋、新乡市汇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兴国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海洋、汇鑫公司、太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牛海洋驾驶豫G57667/豫PR412挂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72953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海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豫G57667/豫PR412挂车在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豫G57667货车登记车主是汇鑫公司,豫PR412挂车登记车主是太康公司。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计1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57667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豫PR412号挂车投有三者险。2、驾驶员与车主关系不明,不能确认合法驾驶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三者险不予赔偿。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要求不合理,根据出院证医嘱记载,原告不需要后期治疗,鉴定意见也没有任何鉴定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鉴定不科学、不可信,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其他赔偿项目,请法庭酌定。
本案争议焦点:各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郜兴国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驾驶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质。2、虞城县东震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原告居住场所、月工资和停发工资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份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16个月工资单,证明:1、原告系虞城县东震纸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食宿在公司、月工资月3400元,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停发工资证明,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3、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商外国际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育有女儿郜恩熙,现年2岁,现在商外国际幼儿园学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被告牛海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5、牛浩洋驾驶证、豫G-57667(主车)、豫P-R412挂车行驶证、豫G-57667(主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豫P-R412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1、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主车参加交强险保额共12200元、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3、挂车商业险保额50000元。6、原告住院病历;证明:1、原告的伤情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面部外伤,2、住院17天,3、右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7、原告住院票据和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7113.28元。8、交警队委托鉴定的豫A72953天籁车车辆定损单,证明豫A72953天籁车车损总值126490元。9、车损评估票据、施救费票据、事故车拆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豫A72953天籁车拆检费5000元。10、原告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交通费按公务员出差交通费补助标准支付约600元。
被告牛海洋、汇鑫公司、太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虞城县纸业有限公司本身在乡镇,原告又系农村户口,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照一年内的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主车和挂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限期分别为2012年10月和2010年6月,即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三者险不予赔偿,但对保单无异议。对证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9、10有异议,同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证据2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郜兴国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主车豫G57667车行驶证,经核实已依法年检,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车损鉴定是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签订,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车损评估票据、施救费票据、事故车拆检费票据,均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实际支出的损失,依法应予采信。证据10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32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2时许,牛海洋驾驶豫G57667/豫PR412挂车行驶至中州路解放新村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郜兴国驾驶的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72953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郜兴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海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郜兴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郜兴国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7113.28元;原告郜兴国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8月12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郜兴国右胫骨平台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郜兴国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郜兴国豫A72953号车辆损失经商丘万佳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5-209号评估报告书,原告郜兴国车辆损失为126490元;原告郜兴国支付评估费40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郜兴国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之女郜恩熙于2011年9月10日出生,就读于虞城县实验幼儿园。原告郜兴国在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15000元。
另查明:被告牛海洋系豫G57667/豫PR412挂车的驾驶人,被告汇鑫公司、太康公司系事故车辆豫G57667/豫PR412挂车的登记车主,该事故主车在被告人保太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车挂车在被告人保太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海洋与原告郜兴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牛海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牛海洋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因豫G57667/豫PR412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车辆豫G57667/豫PR412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郜兴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13.28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973.83元(22398.03元/年÷365天×16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78.18元(2967.66元/月÷30天×113天)、原告之女的被扶养生活费11116.49元(14821.98元/年×15年×10%÷2)、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2649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226327.84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郜兴国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973.83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1178.18元、扶养费11116.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2000元,合计83384.56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142943.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96350.3元(142943.28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4000元)×70%。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牛海洋承担3710元(5300元×70%),因被告牛海洋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超额垫付部分1129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款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下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郜兴国各项费用共计179734.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郜兴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牛海洋负担3900元,原告郜兴国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