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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诉被告史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92号 原告郑州,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友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代表人李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92号
原告郑州,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友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诉被告史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朱林诗参加合议。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州诉称:2013年8月12日6时50分许,原告与被告史友民驾驶豫NQC161号车在平原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商丘市事故科处理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NQC161号车在被告处参保,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6万元。
原告郑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史友民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4、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医疗费花费。5、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需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6、工资单,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中打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工资每月3000元,故误工费每天应按照100元计算。7、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中租房生活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8、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本案事故发生交通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牌号为776771发动机号为0776771,是否为同一车辆需核实;如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史友民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由谁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反映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划分主次;即便主次责任成立,商业三者险应按照约定比例承担。本案中,该认定书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且行车证发动机号与投保单的发动机号不符,请求法院核实是否为同一辆车,本院认为,投保单中号牌号码与发动机号码存在明显的打印错位,其号码不符是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的客观原因造成,并不影响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为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复印,并加盖有该单位公章与承办人员的印章,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为保险条款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及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内容有与病历不相符的部分,且鉴定级别过高,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一份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且没有出证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而不能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有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无辖区民警的签字,原告应办理暂住证或居民居住证,并交纳城镇相关医保,仅仅提供居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租房协议不认可,出租房东未出庭作证,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6、7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并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支持其异议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对被告针对证据6、7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过高,且未扣除残值,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扣除20%残值费用,车损应为1270元×80%=1016元。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6时50分,被告史友民驾驶豫NQC161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平原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州驾驶的豫NM8325号摩托两轮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郑州因左肩关节前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0008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郑州左肩关节前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友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QC161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郑州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在商丘市睢阳区李峰电器商行工作,并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住新城办事处长江社区居民雷振军房屋居住。原告郑州与妻子才红霞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子郑慈彬出生于2004年8月14日,长女郑雅丹出生于2008年12月16日。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QC161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郑州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18元),营养费为180元(10元×18天),护理费8593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90)],误工费酌情支持120天,即11613元[(2950元/月+2910元/月+2850元/月)÷3÷30天×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为125196元[(22398元/年×20年×21%)+(14821元/年×8年+14821元/年×12年)×21%÷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车损1016元,以上合计169346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车损1016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郑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史友民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医疗费8元(1000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8593元+误工费11613元+伤残赔偿金为27196元(125196元-98000元)+交通费200元]×70%=3369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各项费用共计15470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史友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各项费用共计1547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史友民赔偿原告郑州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史友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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