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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秀勤与被告黄海生、黄海云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58号 原告邹秀勤(曾用名邹秀芹),女,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 委托代理人黄海霞,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海春,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58号
原告邹秀勤(曾用名邹秀芹),女,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
委托代理人黄海霞,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海春,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海生,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郭衍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云,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伟、孙靖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秀勤与被告黄海生、黄海云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秀勤及委托代理人黄海霞、黄海春,被告黄海生及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郭衍杰,被告黄海云委及托代理人李伟、孙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邹秀勤诉称:1992年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黄继良结婚,都属再婚。结婚时,被告黄海云已满18岁,在大学读书,被告黄海生已满15岁,无业。婚后,原告抚养被告黄海云读完大学并结婚成家,被告黄海生也是原告抚养长大并结婚成家,原告已尽到了做继母的抚养责任。现原告与被告父亲离婚,原告年老多病,也无生活来源,2012年原告做手术时借的医疗费至今未偿还,生活已无法维持。二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
被告黄海生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海生父亲结婚时已满十七周岁,且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海生应视为成年人,且黄海生与原告共同生活较短,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原告也没有对被告实际进行抚养,故被告黄海生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
被告黄海云辩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黄海云已满20周岁,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抚养教育关系,故被告黄海云对原告不应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黄海云成年后,在酒厂上班,有独立收入来源,原告称是其抚养被告黄海云上的大学与事实不符。原告生育子女3人,生活困难,这也是原告再婚的因素之一,原告也没有能力抚养教育被告黄海云,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抚养、赡养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邹秀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父亲黄继良于1992年8月9日结婚。2、遗嘱一份,证明二被告系黄继良子女。3、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花费的医疗费都是向外借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海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海生出生于1975年12月1日。2、(2013)商梁民初字第0345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女黄海春1975年出生,法院没有支持黄继良要求黄海春承担赡养费的诉请,故黄继良之子黄海生也不应承担邹秀勤的赡养义务。3、郝成业证明一份,证明黄海生在1991年就已参加工作,有独立收入。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海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黄海云出生于197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黄海云已满20周岁。2、毕业证一份,证明黄海云非统招生,是委培生,上学期间有工资收入,故原告邹秀勤没有对被告黄海云尽抚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黄海生提交的证据1,被告黄海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也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都是借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黄海生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案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且该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独立收入来源,故对该被告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黄海生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1992年结婚,故被告黄海生不可能1991年上班。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黄海生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海云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毕业证有改动,不能证明有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父亲再婚时,被告黄海云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原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8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黄继良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黄海生、黄海云父亲结婚时,被告黄海云已年满二十周岁,被告黄海生已满十六周岁,婚后,被告黄海生随其父亲与原告邹秀勤共同生活,被告黄海云自1992年9月至1994年8月15日在郑州大学学习。原告与二被告父亲于2013年7月份离婚,现双方因赡养问题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邹秀勤另生育有黄海春、黄海珍、黄海霞三女儿。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1866.5元/月),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黄海生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原告对其亦尽到了抚养义务,双方已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因原告邹秀勤除被告黄海生之外,另外还有三个女儿,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黄海生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过高,结合原告子女状况,被告黄海生每月支付原告邹秀勤赡养费300元为宜(14821.98元/年÷12个月÷4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海生支付赡养费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海云父亲结婚时,被告黄海云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与被告黄海云之间未形成继母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海云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海生辩称:原告之女黄海春1975年出生,法院没有支持黄继良要求黄海春承担赡养费的诉请,故黄海生也不应承担邹秀勤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之女黄海春与被告黄海生父亲共同生活时,已年满18周岁,并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黄海春与被告父亲之间未形成继父女关系,且被告黄海生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父亲结婚时,其已有独立收入来源并独立生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海生与原告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现原告无生活来源,被告黄海生应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生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邹秀勤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邹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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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窦玉巧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