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767号 原告邢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印,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2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张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在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亚军、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拒不偿还。被告邵某某是被告赵某某之母,同意替其还款,被告邵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借原告邢某某2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与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被告赵某某使用13万元,被告张某某使用7万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赵某某无力偿还借款,经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2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邵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既然原告起诉了被告赵某某,说明该债务没有实际转移。被告邵某某并没有对赵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邵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争议焦点:该借款是否为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借款,被告邵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证据2、被告邵某某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催要借款时,被告邵某某自愿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意在被告赵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时,为其偿还借款。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某某认为该20万借款是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使用了7万元,并且在支付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再扣除被告张某某拿走的7万元,被告赵某某实际使用借款11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某某称该笔借款被告张某某使用了7万元,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三个月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原告也不认可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对被告赵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签订合同时,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邵某某自愿代赵某某还款,现原告起诉了赵某某,仍然要求赵某某还款,该债务没有实际转移,被告邵某某也没有对被告赵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邵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且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也不符合担保的有效要件,故被告邵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邢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保证人张某某愿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即将到期时,原告得知被告赵某某无力还款,2014年1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赵某某之母,即被告邵某某,要求还款,经协商,被告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2014年1月7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2月16日。后被告邵某某亦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某使用借款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约定为连带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邵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邵某某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不是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某某、邵某某辩称,原告先行扣除三个月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林 审判员 田 静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银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