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88号 原告赵风春,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健峰,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赵风春与被告袁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功、被告袁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买原告18920斤的货物,折款29676元,于送货当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已付676元,剩余29000元至今未结。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袁健峰购买原告大米并向原告出具了剩余欠款29000元的收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欠原告钱会还,只是现在没有钱,有钱了马上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袁健峰向原告赵风春购买18920斤的碎米,折款为29676元,送货当日被告已付原告676元,剩余29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碎米:11920斤×1.55=18476元、碎米7000斤×1.6=11200元、共计29676元、已付676元、余29000元、袁健峰、2013年1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健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健峰欠原告货款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袁建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